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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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成指定辯護人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裕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情形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100年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東山寺,自 曾清祿 (已死亡)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殺傷力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而無故持有之(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8.9mm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顆、彈頭1顆、非屬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槍枝金屬滑套1個、槍管1支、槍機互進彈簧1支【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支】等物)。嗣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屏東市○○○路○段○○○號新天地釣蝦場,將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殼1顆,置於桌上,嗣警據報前來查緝,扣得該3顆非制式子彈。王裕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前,即主動陳明,並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市○○○路○段○○○巷○號旁電線桿查扣上開其餘槍彈及槍枝零件(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槍枝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3號參照);本件扣案之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2年
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參照),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院以102年4月17日屏院崑刑慎102訴135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彈匣2個、槍枝金屬滑套1個、槍管1支、金屬復進簧1支、金屬復進簧桿1支等物,是否可供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該局以102年
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實際操作檢視,認可適用組裝於同案扣案手槍」等語,則該函自亦屬前揭法條所稱之鑑定而有證據能力,茲不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 張家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裕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裕成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裕成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裕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裕成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裕成於100年間即已持有上揭槍、彈等物,而復查被告王裕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0年間某日,即已自案外人曾清祿(已死亡)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自屬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裕成雖經警據報而於前揭屏東市○○○路○段○○○號
新天地釣蝦場當場查獲其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惟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仍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之前,即已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屏東市○○○路○段○○○巷○號旁電線桿處查扣其餘扣案槍彈,嗣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王裕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查扣地點:屏東市○○○路○段○○○號、屏東市○○○路○段○○○巷○號旁電線桿各1份)、採證照片所示情形可稽,堪認被告王裕成主動帶同員警查獲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部分,確係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責。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即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王裕成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即屬該條所欲規制之範疇,難認被告王裕成本件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可憫恕之特別情形,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王裕成所犯之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裕成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應自此習得教訓,謹慎行事,然仍未經許可,而非法收受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持有之期間約達
1年,及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之態度,又衡酌被告王裕成亦未持該槍、彈犯罪,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王裕成具有輕度肢體障礙(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憂鬱性疾患(卷附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其身分、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直徑9.0±0.5mm)2顆、子彈(直徑8.9±0.5mm)3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堪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金屬彈匣2個,除原本配置在前揭槍枝內之彈匣1個,當然構成該槍枝之一部外,另1彈匣亦可供該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再衡諸一般槍枝使用之情形,往往使用者先行裝備子彈於數彈匣中,以備於原先裝載槍枝內之彈匣子彈發射完畢時,得隨時換裝新彈匣接續使用之常情,堪認該扣案之另1彈匣亦屬前揭槍枝之附屬物,而亦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直徑9.0±0.5mm)1顆、子彈
(直徑8.9±0.5mm)1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槍枝金屬滑套1個、槍管1支、槍機互進彈簧1支(
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各1支),雖均可供前開槍枝組裝後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前揭函在卷可按,然該等物件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物即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王裕成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行無關,而無從併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彈殼1顆、子彈(直徑8.9±0.5mm)1顆(即前揭
鑑定書鑑驗結果五㈡所示子彈)、彈頭1顆,不具殺傷力,亦非槍枝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自非屬違禁物,而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珮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名稱│數量│├──┼─────────────────────┼──┤│1│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壹枝│││貳零陸柒參伍伍號)││├──┼─────────────────────┼──┤│2│子彈(直徑9.0±0.5mm)│貳顆│├──┼─────────────────────┼──┤│3│子彈(直徑8.9±0.5mm)│參顆│└──┴─────────────────────┴──┘附表二:
┌──┬─────────────────────┬──┐│編號│品項名稱│數量│├──┼─────────────────────┼──┤│1│槍枝金屬滑套│壹個│├──┼─────────────────────┼──┤│2│槍管│壹支│├──┼─────────────────────┼──┤│3│金屬復進簧│壹支│├──┼─────────────────────┼──┤│4│金屬復進簧桿│壹支│├──┼─────────────────────┼──┤│5│彈殼│壹顆│├──┼─────────────────────┼──┤│6│彈頭│壹顆│├──┼─────────────────────┼──┤│7│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直徑8.9±0.5mm)│壹顆│├──┼─────────────────────┼──┤│8│已試射子彈(直徑9.0±0.5mm)│壹顆│├──┼─────────────────────┼──┤│9│已試射子彈(直徑8.9±0.5mm)│壹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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