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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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山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紅茶幫飲料店」前時,見 林伯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開處所,且前置物箱放置銀色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6500元、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汽機車駕照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皮夾、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嗣經林伯穎查覺前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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