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誠於104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韋菱蕙 所有之內衣褲晾於對面馬路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韋菱蕙所有之咖啡色內衣褲1套(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韋菱蕙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韋菱蕙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