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搬遷至中壢
市○○街○○號3樓302室之租賃處後,經常於深夜時刻意製
造噪音並影響同棟其他房客之休息,有妨害公眾安寧等情事
,經屋主 陳明晟 多次勸導無效,遂與房客 李凱倫陳文華
普仁派出所檢舉,員警多次通知到案說明,惟異議人均拒不
到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檢舉人因與異議人有租賃糾紛,而自103
年6月起即不斷向警局告發,致異議人不得已與檢舉人達成
和解,並依照和解協議書約定搬離上開租賃處。㈡警方並未
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無法判定異議人製造之聲音
是否以達噪音管制標準。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
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
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㈠檢舉人即屋主陳明晟於警局中證稱:「(警問:請你將遭鄰
居妨害安寧詳細情形說明?)李宜自從民國103年4月29日
搬進來後,就開始全天候時段,不定時會故意撕膠布很大聲
、撞牆壁、在房內故意罵人很大聲(我不知道是否在講電話
)、故意關門很大聲、故意造成噪音影響到我及房客日常生
活作息,我就於103年5月9日貼公告,內容為:302房客
李先生,你常常發生巨大聲響,規勸你能改善,否則報警處
理。但是沒有改善,一直到今天,我才與其他房客一起到普
仁派出所檢舉他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檢舉
人李凱倫亦證稱:「(警問:請你將遭鄰居妨害安寧詳細情
形說明?)我從103年5月25日搬進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2樓203室時就開始陸陸續續發現到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302室房客,過深夜零時,該房客都故意拿東西敲地
上、手捶牆壁、椅子故意拖著地上移動發出噪音,嚴重影響
到我日常生活作息起居,所以我今日才與其他房客到派出所
檢舉對方妨害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檢舉人陳文
華復證稱「(警問:請你將遭鄰居妨害安寧詳細情形說明?
)對方從103年5月初搬進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
302室後,就開始斷斷續續故意製造出很大聲音,例如大力
關房門、拿東西故意敲牆壁製造很大聲響,這些舉動嚴重影
響我日常生活作息及我的睡眠品質,而且我都是晚上7點過
後開始聽到這些聲音,因為一個多月下來我實在受不了,我
才決定和其他房客到派出所檢舉。」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另檢舉人陳明晟、李凱倫均指認涉嫌妨害安寧之男
子為李宜等情,此有警方調閱之國民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陳明晟、李凱倫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與本件復
無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距異議人行為時間接近,記憶清晰,
復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應無刻意為虛偽證述之虞,復無
其他顯不可信情形,是渠等證詞應堪採認。復本院勘驗附卷
之錄音光碟,確實有斷斷續續之聲響,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並未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無
法判定伊製造之聲音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本案所
認定之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即為已足,業如上述,是警方有無
會同環保局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不影響本案異議人所製造之
聲響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噪音之判斷。
㈢異議人復辯稱:伊與檢舉人陳明晟已達成和解,並依照協議
書內容已搬離中壢市○○街○○號3樓302室等情乙節。惟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對於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所為之處罰,故只
要認定有該法規範之違序行為存在,即得依法處罰,至於日
後有無改善情事,僅係作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或是作為下次
是否再裁罰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移送機關依據異議人之違序
行為給予裁罰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本院爰審酌異議
人違反法規情節、犯後態度認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尚屬適當。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對異議人處
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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