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
之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台銀大樓工程)油漆工
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
攬合約),工程款以實作數量計算,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按
收數量結算,且保留10%工程尾款待驗收合格並於被告領到
業主即臺灣銀行尾款後再行給付。系爭油漆工程工程款之請
領之流程,係原告工程施作完成,經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工地
主任 黃坤祺 驗收無誤後,由工地主任黃坤祺填具請款單後向
被告請款。然原告已施工完成,並於95年11月30日經被告驗
收合格完畢,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請領尾款,嗣原告於96
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黃坤祺向原告表示:尾款須待被告
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
等語,而被告與業主台灣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已結
束,原告即有給付尾款238,460元之義務,迭催未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油漆
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辦法:驗收
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即台
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款後
計價...。」,查台銀大樓工程於94年12月16日竣工,於95
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雖台灣銀行與被告間就台銀大樓工程
有訴訟進行,但並未因此限制原告請求尾款之權利,原告就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97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02年12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應認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油漆工程,被告
迄尚未給付尾款計238,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
約書、勞工安全具結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切結書、承攬
範圍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又系爭油漆工程業於95年
11月30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因就台銀大樓
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
訴訟等情,亦有台灣銀行工程結算驗收證名單、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
款238,46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尾款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就被告給付尾
款之條件,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付款辦法:
驗收尾款:10%,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
即台灣銀行)正式驗收合格並於甲方(即被告)領到業主尾
款後計價...。」,且台銀大樓工程於95年11月30日經台灣
銀行驗收合格,被告已向業主台灣銀行領得尾款,然因被告
與業主台灣銀行間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
金扣款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被告公司之張副總經理指示被
告派駐在施工現場,負責現場協調、督導、管理之代理人即
工地主任黃坤祺向所有下包表示:尾款須待被告與業主台灣
銀行就台銀大樓工程所生訴訟結束後,始能請款,原告於96
年1、2月間尾款請領時,亦如此告知原告一節,業據證人黃
坤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亦自認台銀大樓工程是張副總經理負責等情
(參見上揭筆錄),則本件承攬報酬之尾款,原告原於經業
主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然證人黃坤祺已代表被
告與原告合意變更尾款之給付期限為:「被告與台灣銀行間
就工程工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結束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次查:被告與台灣銀行間就工
程之違約逾期等事由所生之違約金扣款訴訟已於101年4月27
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
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
台灣銀行已於101年5月30日依上開判決將溢扣之違約金含利
息共計8,987,603元給付被告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
銀行函詢,經該行以103年4月25日銀產管乙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可按,則原告自101年5月3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
尾款,而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尾款,此有該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9417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參,尚未逾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油漆工程尾款給付請求權,尚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