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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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碧真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詎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1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雖未屆期,
因被告已拒絕往來,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一併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表
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票信查詢服務表所示,被告之
票信資格,業於103年8月22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
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
務,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支票之
發票日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具備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
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乃屬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共計1,9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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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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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美玲│合作金│YS87│六十萬元│103年│103年│
│││庫商業│6479││08月│08月│
│││ 銀行東 │9││09日│11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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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美玲│合作金│YS87│八十萬元│103年│103年│
│││庫商業│7370││10月│10月│
│││銀行東│7││30日│30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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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美玲│合作金│YS87│五十萬元│103年│103年│
│││庫商業│7099││10月│10月│
│││銀行東│5││21日│21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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