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第六行所載
「以96年度訴字第216號決判處」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
二、核被告王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及徒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強盜、過失致人於死
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四輪小客車,較機車之危險性為高,為警測得之
酒精濃度數值不低,並念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為酒駕初
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農
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