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景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柒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景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3月2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2日14時許,因其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18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復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20日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121公克),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