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基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偉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被上訴人 徐肇鴻 訴訟代理人 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鄰地即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即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車庫等部分(下稱系爭越界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越界之廁所、車庫雖係房屋以外建築物,然參酌民法
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故系爭越界之廁所、車庫係與房屋價值相當,屬於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之準用。而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占用之面積很小,若令上訴人拆除建物,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故宜免為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若法院認上訴人應為拆除,請依法酌定履行期間。
㈡又衡量上訴人拆除房屋的損失以及被上訴人取回4.55平方
公尺土地所得的利益,如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現為空地。而鄰地即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
㈡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占用之位置、
面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2月25日)所示即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車庫。
㈢上開上訴人建物(含廁所)係於93年建造,車庫則於99年增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是否屬民法第796條之2之
其他建築物,而有第796條之1規定之準用?㈡本件上訴人有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得請求其占用部分
免為移去或變更?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土地返還是否
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4.55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略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58至59頁),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而上訴人迄未就其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堪認上開占有係屬無權占有。
㈡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96條之2之立法意旨為:依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是房屋以外之建築物,須其價值與房屋相當,始有第796條之1規定之準用。
2.經查,上訴人越界之A部分為擋土牆、B部分為建物滴水,C部分為廁所,D部分為99年增建之車庫,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卷外附證物袋),擋土牆為建物旁之矮牆,上有鐵絲網,擋土牆與廁所、車庫均係獨立於房屋主體建築之外,建物滴水雖與主建物相連,但與原有房屋分離尚不影響主建物結構;而廁所與住家房屋之材質相同,車庫則係鐵皮搭蓋,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略圖、勘測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46-48頁、第52頁),可知上開越界部分並非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需鉅額資金始得興建之建物;又上訴人主張上開占用部分價值與房屋相當,然未提出任何有關該部分價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該部分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占用部分得否免為移去或變更?
1.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2.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甚小,若令上訴人拆除,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獨立於房屋主體之外,或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而其占用面積分別為1.51、0.81、0.41、1.8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而拆除之工程技術亦無困難;且上訴人固自陳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然並未陳報拆除費用之相關估價(本院卷26頁筆錄參照),本院無從斟酌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或免為拆除建物之利益,自難認拆除系爭越界建物對當事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再者,上訴人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越界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之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土地返還是否
有理由?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系爭越界建物與房屋價值並非相當,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免於移去或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上訴人就越界之建物拆屋還地,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且上訴人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且系爭越界建物並非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準用或適用,被上訴人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所應拆除之部分,或與主建物分離,建物滴水部分之面積不大,且與主建物結構無影響,拆除工程並非困難,無需另為他遷,自無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現場狀況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且兩造均提出相關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是上訴人聲請再為勘驗現場,自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