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宥霖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宥霖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之四面停止線將近之處均設有「停」標字,未採取停車再開並讓其右方路口來車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其右方路口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卻未戴安全帽之 毛吉瑋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受傷,毛吉瑋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11日不治死亡。李宥霖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吉瑋之父 毛志成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相字卷第5至7、50、76至77頁),而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毛吉瑋之機車,在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前均未暫停,二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15至19頁、相字卷第34至36頁),且被害人毛吉瑋並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乙節,復有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所為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於101年11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5張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2、48、52至6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佐(見相字第16至18、37至41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與○○街口,係四面停止線將近之處均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乙節,復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相對於○○街由北向南之來車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地面繪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9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未採取停車再開並讓其右方路口來車先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機車沿崑山街北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毛吉瑋相撞,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另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毛吉瑋之機車在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前,亦未暫停即通過路口,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亦未盡任何防免自己發生危險之義務,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毛吉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73頁)。綜上,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既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能遵守行車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年紀甚輕、尚有大好前程待開展之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行為殊屬不該,且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車禍發生後,雖經數次調解,並經原審促其和解,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和解而實質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未見其力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舉,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程度之疏失,再者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前胸頓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右側外踝線性骨折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兼衡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目前方滿20歲,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尚需其家人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另有投保總額達200萬元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已予被害人家屬相當程度之保障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