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杜林妙琴 受刑人 杜舒豫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欲攜受刑人前往執行,惟受刑人卻離家不見蹤影。因家中經濟陷入困難,此筆保證金對抗告人而言十分重要,請求暫時保留保證金,並給予抗告人時間,抗告人必定親自送受刑人執行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9年9月8日由抗告人杜林妙琴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15頁)。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2378號指揮執行,經通知抗告人應協同受刑人於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執行;又經囑警拘提,亦因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抗告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在卷可佐,故認本件受刑人已逃匿,經通知抗告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效果等情,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受刑人於抗告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抗告人之制裁。故抗告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受刑人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受刑人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本件受刑人本應於上開時間由抗告人協同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囑警拘提後,亦因受刑人行方不明未能拘獲,迄原審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後仍未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雖自稱經濟困難,惟仍無解於其所應負擔之法律上責任。從而,原審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