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票肆佰參拾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7年5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收集甲○○(另行審結)所交付偽造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票430張,並依甲○○之指示,準備以其中143張加油票前往他處交易,惟即為警方佈線查獲,並扣得上開430票偽造之加油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01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