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0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W-8813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附圖所示該中正路○○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情形,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以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通知)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岔路口關於臺南縣○○鄉○○路由南向北進入該路口之號誌設置,有下列不當:⑴該號誌左起依次為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設置方式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規定⑵依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應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後再顯示圓形綠燈,然上開號誌卻先顯示綠燈再顯示左轉綠燈,有違經驗習慣規則⑶該路口懸掛之「兩燈都亮才可左轉」標誌,語意不清,且標誌距離號誌約一公尺,駕駛人專注於前方號誌燈時已無法注意該標誌,其設置有違設置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⑷舉發員警係位於中山路南下西側約五十公尺處,無法確切看清號誌燈顯示狀況,而係以臆測方式舉發異議人違規⑸該號誌違反設置規則第二百十四條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之規定⑹該路段並非特別繁忙路段,且由楠西往玉井中正路左轉中山路或中山路右轉中正路車流量最多,依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已足夠,並不需特別設立左轉箭頭綠燈。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T
W-8813號車於臺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時,因不依標誌、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規定,且同款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圖例,其中第四號圖例即為橫排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之鏡面排列方式。查附圖所示中正路由北向南進入本件交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中正路號誌),係橫排、鏡面由左至右依次排列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九七000六0九一號函附之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相片四張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是該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方式,由左至右依次排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並無圓形綠燈之鏡面,且與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四號鏡面排列圖例相同,而符合該款規定之鏡面排列方式,又因中正路號誌並未設有圓形綠燈之鏡面,自無出現違反設置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點「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規定之情形,亦無所謂與行車管制號誌燈色應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後再顯示圓形綠燈之變換規定(異議人並未指出該規定之所在)或經驗習慣規則相違可言,故異議人指稱中正路號誌係由左至右依次為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之排列,以及該號誌與行車管制號誌燈色應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後再顯示圓形綠燈之變換規定或經驗習慣規則相違背,且該號誌復違反設置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點規定等語,均容有誤會。
㈢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設置規
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規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本負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依指示為停止、前進、轉彎等行進動作之注意義務,尤其行至交岔路口,鑒於車輛交岔來往之危險性,駕駛人在行進時猶須特別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或燈光號誌之指示。查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設有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則該號誌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僅得直行,欲行左轉之車應停於停止線內,並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且在如附圖所示距離中正路號誌前方約三點五公尺處之中央水泥分向島上,尚豎有面朝由北向南車道,字體清晰地標示須該中正路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均亮起時始得左轉之大型直立式警示標誌,其提醒欲行左轉之駕駛人注意遵守之語意,至為清楚,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九七000六0九一號函附之前揭警示標誌相片三張及現場圖一份可稽。是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且在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之前方,尚豎有面朝由北向南車道,字體清晰地標示須該中正路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均亮起時始得左轉此等清楚提醒欲行左轉之駕駛人注意遵守之語意,而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之大型直立式警示標誌,自無所謂語意不清或違反設置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情形,異議人認為上揭警示標誌語意不清且違反設置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等語,並無可採。
㈢再者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與中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中
山路號誌)之間之時制運作模式,係中正路號誌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時,中山路號誌係亮起紅燈,而中正路號誌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中山路號誌同時亮起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且中山路號誌亮起綠燈時,中正路號誌即亮起紅燈,有臺南縣玊井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九七000四七七0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九七000八三0七號函及函附之附圖所示中正路與中山路交通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及秒數表各一份可憑,可見當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為紅燈而未亮起右轉箭頭綠燈時,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應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並未亮起允許左轉改往中山路行進之左轉箭頭綠燈,而當中山路號誌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均亮起之時,中正路號誌始會出現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均亮起之情形,故從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所亮起之燈面狀況,即可透過該號誌與中正路號誌間之時制運作模式,而得知中正路號誌所亮起之燈面。經查:
⑴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唐己民 證稱: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須左轉
燈號亮起才能左轉進入中山路,且該中正路號誌之直行燈及左轉燈均亮起時,中山路號誌會顯示紅燈以及右轉燈,若中山路號誌為綠燈時,中正路號誌即顯示紅燈而不能直行及左轉,我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站在附圖所示站立執勤之中山路路邊,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觀看,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當時在中山路號誌係紅燈而未亮起右轉燈之狀況下,看到TW─8813號車沿著中正路由北往南,而在本件交岔路口左轉至中山路,我因而判斷該係在中正路號誌未亮起左轉燈號之情形下違規左轉,才予以攔停舉發等語。
⑵再經勘驗拍攝當時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顯示警員站於附圖
所示中山路路邊站立執勤位置,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觀看,天氣晴朗,由上開站立執勤位置可清楚觀看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之燈號轉換情形以及本件交岔路口行車動向,視線未受阻礙,且在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之燈號只有亮起紅燈,而未同時亮起右轉箭頭綠燈之時,見TW─8813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並打左轉燈左轉改沿中山路直行,而於接近附圖所示警員站立執勤位置時,警員上前搖旗示意停車,遂駛往路邊停車,由警員向駕駛人告知違規左轉而進行舉發等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由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內容擷取之相片十二張可稽(見本院卷三十、三六、三七頁),核與警員唐己民證述之舉發過程情節相符。
⑶從而,異議人駕駛TW─8813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
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既係在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僅亮起紅而未亮起右轉箭頭綠燈之狀況下,即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並左轉改沿中山號行進,則依前揭附圖所示中山路號誌與中正路號誌間之時制運作模式,即可推知異議人駕駛TW─8813號車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行左轉之時,當時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應係處於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允許左轉改往中山路行進之左轉箭頭綠燈之狀態,而足以明確判斷出異議人係在尚未亮起允許左轉之左轉箭頭綠燈之時,貿然左轉而導致出現未依標誌、號誌之指示轉彎之違規情事,異議人認為舉發之警員係在無法確切看清號誌燈顯示狀況,而以臆測方式舉發違規等語,並無可信。
㈣證人唐己民尚稱:因為沿中正路由北向南至本件交岔路口之
左轉車,與直行車發生很多交通事故,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才因而設計須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均亮起時才能左轉等語,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及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附圖所示中正路號誌設計為須限於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均亮起時才能左轉之安排,乃道路主管機關鑒於先前左轉車與直行車發生多起交通事故等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整體考量所為之規劃,尚不容異議人以附圖所示之中正路號誌並不需特別設置左轉箭頭綠燈之主觀認知,為不遵循號誌指示行進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
號誌、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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