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緣丁○○於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擔任候選人 余佩 珊之助選人員。 余佩珊 為求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余佩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及晚間九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與其二人共同有投票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丙○○與乙○○至其臺南縣○○鄉○○路○○號余佩珊之住處兼服務處後,由丁○○各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一萬元予丙○○、乙○○二人供向選民行賄之用。丙○○及乙○○遂於收受前揭賄款後至同月十日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前,分別將賄款交付予有選舉權人方 黃秀緞 、 黃金品 、 李黃秀雲 、 林崑庚 、 林詠樂 、 李炭 、 蔡惠蓉 及 劉美辰 等人,並請收受賄款之人投票予余佩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該署檢肅黑金專組之檢察事務官及支援專組之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余佩珊及上開相關收受賄款人之住處因而查獲上情。詎丁○○、乙○○及丙○○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所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與丁○○共同交付前開賄款供賄選一事,為不實之虛偽陳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余珮珊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有足生影響該案偵查及裁判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 爭執渠 等歷次在檢察官偵訊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附表所列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證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虛偽陳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地檢署訊問筆錄及高分院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同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八0頁第二八至三三頁,以上均影卷),而被告丁○○因前揭賄選等案件而與余佩珊共犯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有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地,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係辯稱: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和其在地檢署陳述之內容並無不同,且並無陳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乙○○已取得賄款」之同樣內容陳述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和其在地檢署陳述之內容並無不同,伊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第十八屆臺南縣西港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係
擔任候選人余佩珊之助選人員,而余佩珊為求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先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余佩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下午及晚間九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與其二人共同有投票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與乙○○至其臺南縣○○鄉○○路○○號余佩珊之住處兼服務處後,由被告丁○○各交付賄款二萬一千元及一萬元予被告丙○○、乙○○二人供向選民行賄之用。被告丙○○及乙○○遂於收受前揭賄款後至同月十日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前,分別將賄款交付予有選舉權人方黃秀緞、黃金品、李黃秀雲、林崑庚、林詠樂、李炭、蔡惠蓉及劉美辰等人,並請收受賄款之人投票予余佩珊,而被告丁○○和余佩珊因此所涉及之前揭賄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二人共犯投票行賄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乙○○、丙○○所涉前揭同一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判處被告乙○○共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被告丙○○共犯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乙○○、丙○○確有經余佩珊電話通知至其服務處取得賄款,並依約向選民行賄買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供稱:「(問:交付發放
選票賄款方式為何?交付時間、地?)我○○○鄉○○路的競選總部的時候一名 百宏 的人交給我的,是在選舉前的一個禮拜,下午三點多」、「(問:百宏何以得知要交錢給你?)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余佩珊打電話要我過去一下,我到的時候,百宏就出來處理並拿錢給我」、「(問:你們家確實拿幾票?)六票六千元,錢給我當日我就發給我朋友,多出來六票,六千元他們可能要給我,算我家裡的票數,但是我不要拿,我就拿到總部想退給百宏,但百宏不在,故我就退還給余佩珊」、「(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時打電話給余佩珊說:『我杉仔拿回來,我叫我朋友都來拿去了,連我家都有(買票錢),我家不要啦?』是否指你有將買票錢帶回來,都有發給你的人,但要給你們家的買票錢不要?你們不收?【提示監聽譯文】)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六二至六三頁),而由被告乙○○是依余佩珊電話指示至前開服務處後,由不相識之被告丁○○交付買票賄款,被告乙○○在得款後尚以電話回覆余佩珊已取得賄款,並將餘款送回服務處交還給余佩珊等情以觀,足見前開買票賄款是由余佩珊所提供,且經被告乙○○電話回覆余佩珊並送還餘款後,余佩珊已知被告乙○○有取得賄款且已發放完畢之情形甚明!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供稱:「(問:於警詢中稱你幫余佩珊買二十七票?余佩珊要你幫她抄名?)沒有,我只是統計一下我的親戚朋友有幾人,將票數報給她,後來她就通知我至她的服務處領錢,服務人員交二萬七千元給我」、「(問:交錢的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若不認識,他們何以知道你要去領錢?)她事先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有交代,去時候我報我名字就可以,就一名男服務人員拿二萬七千元給我」、「(問:你幫余佩珊買票是基於你主動幫她買票由她配合,還是她拜託你幫她?)是她拜託我的」、「(問:二萬七千元余佩珊的服務人員於何時、何地交給你?)上個禮拜晚上九時許,地點是在○○○鄉○○路的服務處交給我的」、「(問:你上次在本署偵訊中供陳你有幫余佩珊買二十七票,是何人通知你去拿錢?)是余佩珊打電話叫我過去,但是是丁○○拿錢給我的」、「(問: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你過去時有進去嗎?)沒有,我是騎機車去的,下雨天,我只有在門口,丁○○把錢拿出來給我的」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偵卷第四六頁、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堪認被告丙○○係應余佩珊之拜託而幫忙買票,且是在余佩珊以電話指示其至前開服務處後,向不相識之被告丁○○領取買票賄款,殆無疑問!㈢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時係陳稱:「(問:之前有提到你要還丁○○六千元,為何交給余佩珊?)當天我要還錢給丁○○,但他人不在,我就將錢交給余佩珊叫他拿給丁○○」、「(問:你拿錢給余佩珊時,如何說的?)我跟他說這些錢還給丁○○」、「(問:有無跟余佩珊說錢做何用?)沒有」、「(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你還給余佩珊是因為我們不要跟他拿?)我想說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這個情形,錢不是余佩珊拿給我的,為何我要拿,我與余佩珊的交情不錯,所以我要還給丁○○」、「(問:你去余佩珊的服務處向丁○○拿錢,是否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那天余佩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馬上去」、「(問: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做什麼?)過去坐一坐」、「(問:你開車過去沒有下車,只搖下車窗,丁○○拿錢給你?)是的」、「(問:你拿到錢就走了?)是的」、「(問:余佩珊叫你過去坐一坐,你何以一到那裡沒有進去找余佩珊拿錢就走了?)因為那天很多人」、「(問:丁○○為何知道當天你要去拿錢的?)有可能是因為之前丁○○跟我說他要幫余佩珊,支持一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由通篇交互詰問過程中可知,被告乙○○處處在迴避丁○○所交付之買票錢與余佩珊有關,再由其陳稱:「(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你還給余佩珊是因為我們不要跟他拿?)我想說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這個情形,錢不是余佩珊拿給我的,為何我要拿,我與余佩珊的交情不錯,所以我要還給丁○○」此一答非所問之內容觀之,顯然其意在迴護余佩珊並未指示丁○○交付該筆買票錢,亦不知被告乙○○有無取得買票賄款之情形甚明!此即與其在前揭偵訊中所陳該筆買票錢是由余佩珊所提供,余佩珊並已明知其有取得賄款且已發放完畢之情節相迴異!而余佩珊有無提供該該筆買票錢供被告乙○○行賄之用,攸關余佩珊是否觸犯共同投票行賄罪,自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無疑義,從而被告乙○○前開辯稱並偽證故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㈣被告丙○○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時則陳稱:「(問:余佩珊打電話叫你過去競選總部如何說的?)叫我過去聊天泡茶」、「(問:余佩珊於電話中有無叫你過去拿錢?)沒有」、「(問:為何你告訴檢察官說是余佩珊叫你週去拿錢的?)余佩珊叫我過去坐,丁○○拿錢給我,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過去拿錢」、「(問:余佩珊是否曾經要求你幫她買票?)沒有,只有跟我說親戚朋友幫忙」、「(問:為何於偵查中說余佩珊知道買票的事情?)我想我過去那邊,丁○○拿錢給我,丁○○又在余佩珊家裡幫忙,我以為余佩珊她知道」、「(問:偵查中你曾經說是余佩珊一直拜託你,你才幫她買票?)余佩珊跟我說親戚朋友的票幫忙一下,丁○○拿錢給我,我以為余佩珊她知道」、「(問:是否余佩珊叫你到服務處拿錢的?)余佩珊叫我到服務處泡茶聊天,丁○○拿錢給我的」、「(問:我有無事先打電話給你說,我有交代服務處工作人員拿錢給你,你去的時候報名字就可以?)余佩珊叫我去泡茶聊天,丁○○拿錢給我,我以為余佩珊她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三八至四二頁),換言之,被告丙○○將余佩珊有指示其至服務處向被告丁○○領取買票賄款乙事,導向是其個人臆測之詞甚為明顯!而被告丙○○迴異其在偵查中所陳內容之程度,連公訴檢察官都不禁問道「你今日證述與之前所言為何不一樣」等語(見前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0頁),而被告丙○○在本院當時所陳余佩珊未拜託其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其至前揭服務處領取賄款之內容,亦與其在前揭偵訊中所供之情節相迴異!而余佩珊有無拜託被告丙○○幫忙買票及在電話中要其至服務處領取賄款,亦攸關余佩珊是否觸犯共同投票行賄罪,自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丙○○前開辯稱並偽證故意云云,自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㈤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謂:民刑訴訟法院既於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依此解釋文中之文字用語,可以明瞭民刑訴訟法就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及內容,係一強制規定,查被告乙○○、丙○○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在本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作證時,已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卷存之證人結文亦記載「今為九十五年度選訴第二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有證人結文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具結應履行之法定程序,其具結自屬有效,故如被告乙○○、丙○○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當應負偽證罪責至明。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因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被告三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所陳虛偽陳述內容,已如前述,此顯屬關係另案被告余佩珊是否該當共犯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被告三人為上揭虛偽之結證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者,被告乙○○、丙○○雖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分別陳稱在偵訊中所言實在云云,惟被告二人僅係就之前在審判外之陳述為概括性之泛稱實在,並非針對前揭案件中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具體陳述,自無解其二人偽證之故意,且其等具結所為不實證述既已足使偵查、審理結果生認定錯誤之危險,縱承辦另案選罷法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均未採信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虛偽之結證內容,且仍為另案被告余佩珊不利之(起訴處分、有罪判決)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三人偽證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所辯,應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被告丁○○雖先後三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只侵害一個司法權,應論以單純一罪,無犯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載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自白犯罪,惟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丁○○既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自白犯罪,自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仍罔顧法律課予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故為虛偽陳述,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之偵查,而其等所為係對另案被告為有利之虛偽陳述,尚非陷人於罪之惡性重大,其中被告丁○○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丙○○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被告三人偽證行為時地及內容
┌──┬───┬───────┬───────┬──────┐│編號│被告│偽證行為時點│偽證行為地點及│偽證行為內容│││││案號││├──┼───┼───────┼───────┼──────┤│一│丁○○│95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被告丁○○稱│││││院檢察署(95年│其係自費私底│││││度選他字第70號│下幫余佩珊買│││││)│票,余佩珊並││││││不知情。│├──┼───┼───────┼───────┼──────┤│二│丁○○│95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同編號一之偽│││││院檢察署(95年│證行為內容│││││度選偵字第48號││││││)││├──┼───┼───────┼───────┼──────┤│三│丁○○│9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同編號一之偽│││││南分院(96年度│證行為內容│││││選上訴字第280││││││號)││├──┼───┼───────┼───────┼──────┤│四│乙○○│95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被告乙○○於│││││院(95年度選訴│偵查中具結後│││││字第24號)│,陳述其依電││││││話指示至余佩││││││珊住處後,被││││││告丁○○即交││││││付賄款10000││││││元,乙○○得││││││款後並打電話││││││回覆余佩珊已││││││取得賄款。嗣││││││於法院審判中││││││具結後,竟稱││││││余佩珊不知是││││││否知道乙○○││││││已取得賄款│├──┼───┼───────┼───────┼──────┤│五│丙○○│95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被告丙○○於│││││院(95年度選訴│檢察官偵查中│││││字第24號)│具結後,證稱││││││余佩珊曾拜託││││││被告幫忙買票││││││,並以電話指││││││示其至余佩珊││││││住處,取得被││││││告丁○○交付││││││賄款21000元││││││。嗣於法院審││││││判中具結後,││││││竟稱余佩珊未││││││拜託被告幫忙││││││買票,亦未於││││││電話中要被告││││││至其住處領取││││││賄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