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道歉及和解賠償,原審僅處拘役三十日,尚嫌過輕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