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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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庠原名王文祥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合計驗後毛重拾點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王秉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合計驗後毛重10.41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合計淨重2.28公克)、透明結晶24包(合計驗後毛重10.41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1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CH/2006/213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1號偵查卷第46、4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