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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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4人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賭博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該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快炒店早已未營業云云。惟查,依證人 李吳月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被告4人為何於該處眾集?)因為如果有工頭要打零工,就會打電話到我那,‧‧‧,如果有人要打零工就會去我那等電話,所以有時也會有被告4人以外的其他人到我那等電話要等工作。(問:當天你去睡覺何人要關閉住處大門?)我女兒會關,‧‧‧因為如果我女兒要關門的話,就會要被告4人回家了。』可知,上開處所非單僅為住宅,而係仲介零工之連絡站,故被告4人為警查獲之時,該址確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丁○○均無賭博之前科(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00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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