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43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㈢訴訟事件;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者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所提民事請求國賠狀,未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訴訟事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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