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579號聲請人童 盧秀鑾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俊英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所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月30日之本票(票號281274)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9154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