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707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辛秋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債務人辛秋隆之債權讓債權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辛秋隆核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辛秋隆之民國105年11月18日回執址為高雄市大寮區,惟債務人辛秋隆業於104年4月22日遷出該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6年2月24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辛秋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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