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祺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祺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祺方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名,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均屬不同,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及各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拘役59日(│104年5月9│高雄地院│105年10│同左│105年11│││眾往來│聲請意旨誤│日│105年度│月4日││月4日│││安全罪│載為拘役50││簡字第27││││││罪│日,應予更││64號│││││││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傷害罪│拘役55日,│105年1月11│橋頭地院│105年12│同左│106年1月││││如易科罰金│日│105年度│月22日││24日││││,以新臺幣││簡字第44│││││││1000元折算││73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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