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錦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錦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係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01年2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用為由,聲請沒收。惟該案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8日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卷第70頁),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不復存在,自非聲請沒收之客體,則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