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215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金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金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金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金益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死亡,惟其尚積欠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營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19,129元未繳納,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吳金益個人資料清單、欠稅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事實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報明法院之情形,而被繼人查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非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經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意見,該署表示對擔任被繼承人吳金益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從而,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金益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