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上午9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
民國93年6月10日清償,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下稱系爭借
據),詎屆期被告竟拒不清償,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固 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然業已清償,原告當
時未將借據返還,而兩造間除上開50萬元之借貸關係外,並
無其他金錢往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舉卷附被告所簽立之50萬元借據主張被告積欠該筆
50萬元債務,被告則承認借貸50萬元,然已清償,而原告對
被告所述曾給付50萬元清償債務乙節並不為爭執(本院98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稱被告清償當時已將被
告另行書立之本票票據當場撕毀,本件借據為另一筆債務云
云。惟原告本人因車禍意識不清,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已無法說明借款始末,而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承系爭借據係事後清理物品時始尋獲者,
伊並無法確定此借據與被告之前清償後撕毀之本票債務是否
同一(同上頁),又其固舉證人 卓錦雀 為證,然證人卓錦雀
並不知悉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若干,此亦有其證述筆錄在卷
可參(同上筆錄第3頁),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稱原告當
時應係以解除子女定存存款之款項借貸予被告者,然其子女
之定存存款縱有中途解約之情,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解約款
項即係直接交付借貸予被告,是上開事證均無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獲有被
告除上開已返還之50萬元債務外確實尚積欠另一筆50萬元債
務之心證,其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