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樓之3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92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
摺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26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
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6,926元
,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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