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順被告林晉生被告吳崇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誠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下稱前述組頭,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晉生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人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或親自到場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注均是6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即分別賠付5,700元、57,000元、75萬元,簽注金即悉數歸前
述組頭所有。林晉生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前述組頭,林晉生則自每注收取2元之抽頭金以牟利。期間適有賭客王寶順基於賭博之犯意,吳崇誠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由王寶順於102年12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委由吳崇誠代簽六合彩,下注「2星」、「3星」各3支及「4星」5支,下注賭資為2萬5799元,旋吳崇誠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生下注,嗣該期六合彩於同日21時30分開獎,吳崇誠上開下注,簽中六合彩獎金453萬6600元,因林晉生無力支付上開中獎彩金而避不見面,王寶順遂向吳崇誠追討,吳崇誠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王寶順提出恐嚇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晉生、王寶順、吳崇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王寶順向被告吳崇誠追討中獎彩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27紙、被告吳崇誠與被告林晉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5紙。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晉生提供上開處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親自到場等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林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崇誠受被告王寶順之委託,代其向被告林晉生下注,是核被告王寶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崇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林晉生與身分不詳之前述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林晉生自102年12月10日起,迄102年12月25日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林晉生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吳崇誠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晉生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王寶順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被告吳崇誠受王寶順所託代為下注,其等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復考量被告林晉生經營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晉生前無賭博前科,被告王寶順、吳崇誠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林晉生、王寶順、吳崇誠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專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