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原告 林玉珊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鍾成森 被告 鍾成金 被告 鍾成木 被告 鍾盛炳 被告 鍾成基 被告 鍾政展 被告 鍾馥羽 即 鍾政珍 被告 鍾明珍 被告 鍾政剛 被告 鍾李秀蘭 被告 鍾欣宜 被告 鍾佳秀 被告 鍾佳欣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玉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170之4、172之2、1393、1399、1450、1453、1456、1457、1462、1477、1479、171、172之4、172之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8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建物現值×原告應有部分=3,2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680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