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原告 林玉珊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鍾成森 被告 鍾成金 被告 鍾成木 被告 鍾盛炳 被告 鍾成基 被告 鍾政展 被告 鍾馥羽鍾政珍 被告 鍾明珍 被告 鍾政剛 被告 鍾李秀蘭 被告 鍾欣宜 被告 鍾佳秀 被告 鍾佳欣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玉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170之4、172之2、1393、1399、1450、1453、1456、1457、1462、1477、1479、171、172之4、172之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8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建物現值×原告應有部分=3,2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680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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