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陳○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設○「華○實業有限 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下稱華○公司),其則擔任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智仁明知鄭○鴻、柳○浩、簡○淵3人於99年間均未受僱於華○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華○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鴻領取99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8萬6,568元、柳○浩領取薪資25萬2,000元、簡○淵(於104年12月29日歿)領取薪資所得47萬5,900元之不實事項,於100年5月31日申報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該國稅局稽徵所)提出據以申報華○公司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另於101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明知柳○浩於100年間未受僱於華○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華○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柳○浩領取薪資25萬4,30
0元之不實事項,於101年5月23日申報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以前揭相同方式行使而據以申報華○公司公司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華○公司於99及100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需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將需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自其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其營業淨利為零,故不影響華○公司99年、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然仍使稅捐機關據以核課所得人綜合所得稅,而足生損害於鄭○鴻、柳○浩、簡○淵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核之正確性。嗣經鄭○鴻、簡○淵之母親陳○收受繳稅通知而察覺有異,始向提起本件告訴及告發。
二、案經鄭○鴻訴請、陳○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智仁於本院準○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75頁正面),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12至113頁),且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163頁反面至
170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處理華○公司之相關業務,亦知悉被害人柳○浩、簡○淵並未在華○公司上班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華○公司之負責人是陳○華,我只有幫他跑腿送資料或處理事情。當初是陳○華說他缺員工薪資申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申報薪資,我就幫他問柳○浩、簡○淵,經他們二人同意後,我就把他們二人身分證交給陳○華,之後都是由陳○華處理,與我無關。至於鄭○鴻是誰,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陳○華是從哪裡找來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陳○華告知其兄長陳○益要與合夥華○公司合夥,且又申辦帳戶而與華○公司有所往來。再者,被告僱用之會計許○玲亦證稱有向陳○華拿取資金等情,足見華○公司由陳○華負責實際經營,被告是受支配之角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鴻、被害人柳○浩、簡○淵並未於華○公司任職
,然華○公司於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告訴人鄭○鴻領取薪資78萬6,568元、被害人柳○浩領取薪資25萬2,000元、被害人簡○淵領取薪資所得47萬5,9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向該國稅局稽徵所提出據以申報華○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又華○公司於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將被害人柳○浩領取薪資25萬4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以前開方式據以申報華○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鄭○鴻於偵查中陳稱:99年時我還在讀書,只有在○度C、加油站打工過,從沒有在華○公司上班,也不認識被告。直到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執行公函我才知道華○公司虛報我99年度薪資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柳○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聽過華○公司,但我有在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上班,該公司經理就是被告。華○公司有申報我99年、100年度薪資所得,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報稅,就向我拿身分證。我在中○公司工作3個月,也沒領到這麼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又被害人簡○淵之母親陳○於偵查中具狀陳述:
簡○淵因智能障礙,且罹患紅斑性狼瘡,簡○淵並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在華○公司上班而領有47萬5,900元年薪收入,確係被冒用人頭虛報薪資所得,藉以逃稅。簡○淵於98年至100年間被拐騙離家,經報案後列為失蹤人口,其失蹤期間與被虛報薪資之時間一致等情明確,有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併偵卷第2頁);復有該國稅局稽徵所102年1月16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20340392號函(偵一卷第4頁)、(鄭○鴻)○○設計學院畢業生歷年(96-100年)成績單(偵一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一卷第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4月30日屏執孝101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8628號函(偵一卷第1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偵一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5月2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21133655號函暨(華○實業有限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偵一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5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18635號函暨(鄭○鴻)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偵一卷第40至45頁)、(華○實業公司)99-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一卷第81至○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年6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51047973號函暨柳○浩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偵三卷第144至1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偵三卷第15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9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41171149號函(併偵卷第3頁)、(簡○淵)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偵卷第4頁)、(簡○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併偵卷第6至7頁)等在卷可證。又因華○公司於99及100年度涉嫌無銷貨事實需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將需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自其營業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其營業淨利為零,故不影響華○公司99年、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乙節,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6月20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50551868號函、105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5112597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51頁,院二卷第5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華○公司以陳○華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
,嗣於101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男等情,業據證人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蔡佳宏 ,綽號「 小蔡 」的人跟我說可以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機會,將一間房子用以增貸,所以我才會把身分證件交給蔡佳宏,後來我就莫名其妙變成華○公司的董事長,我實際上沒有參與華○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我之前都不知道陳○華是誰,到變成董事長後才知道,在變更為華○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我也沒有接觸過陳○華,「小蔡」也沒有跟我提過陳○華等語(見院二卷第151頁反面至155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華○實業公司)公司董監事名單、公司登記資料(偵一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1863300號函暨華○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
(偵一卷第46頁、資料卷一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2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11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委託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公文交辦單(偵三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惟據證人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從事中古車買賣,當初是被告另外找我擔任華○公司之負責人,說要做鋼鐵生意,很好賺,但他說他的○用破產了,便要我的名字先借給他設○公司,他說公司如果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我。實際上我一塊錢都沒有拿到,我只有掛名設○華○公司,且依被告之要求在陽○銀行申辦兩個帳戶,一個是我本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另一個則是以華○公司籌○處名義申設之帳戶。帳戶辦好後,帳戶及公司的大 小章 全都交由被告管理,華○公司之業務也都是被告操作,我從來沒有交代被告處理業務。華○公司設○後約5個月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跟被告說我不要再擔任華○公司負責人,要他更換負責人,被告一直拖,拖到最後才將負責人變更為陳○男等語(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院二卷第155頁反面至158頁正面、第159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則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一情,陳○華與被告各執一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陳○華之名義設○華○公司,而於99年4月7日至101年8月7日間,實際上係由被告掌握華○公司之業務而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查:
⒈證人莫○琳(改名前為莫○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我先認識被告,被告委託我去幫他辦理華○公司之設○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陳○華,因為陳○華當時在賣中古車,我是把文件拿去車行讓他簽名。另外被告也委託我去幫他調借華○公司之設○資本,我便向汪○秋調借1,000萬元,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被告把陳○華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由會計交給我後,我轉交給汪○秋,也是因為被告請我調華○公司之資金才會要陳○華去開戶,在陳○華開完戶後,我們就請陳○華先把提款單蓋好,兩三天後將錢從陳○華帳戶內提走。華○公司設○後,我有幫忙記帳,發票都是跟被告的會計收。從華○公司設○到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男之前,我一直都有幫華○公司處理記帳業務,這段期間裡,我只有跟陳○華見過一次,其他的事情我都是直接針對被告的會計,會計好像是姓許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4頁正面至107頁反面、第10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41130874號函暨(華○實業有限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偵三卷第46至49頁)及前開華○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而陳○華確有於華○公司設○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且有向陽○銀行申設其個人及華○公司籌○處名義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陳○華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華○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陽○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6日陽○前鎮字第1040079號函暨華○實業有限公司籌○處帳戶(00000-00000)於99年3月起迄4月止歷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偵三卷第55頁)(偵三卷第54至55頁)、陽○銀行前鎮分行104年10月27日陽○前鎮字第1040084號函暨陳○華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99年3、4月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偵三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另陳○華申設之個人陽○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6日經汪○秋之帳戶匯入1,000萬元後,同日即以陳○華名義提領後存入華○公司籌○處申設之陽○銀行帳戶。又於99年3月29日以陳○華之名義自華○公司籌○處申設之該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後,同日存入陳○華申設之個人陽○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內匯入汪○秋之帳戶內等情,有前開華○實業有限公司籌○處帳戶(00000-00000)於99年3月起迄4月止歷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偵三卷第55頁)、99年3月26日陽○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偵三卷第56至57頁)、99年3月29日陽○銀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偵三卷第58至59頁)、前開陳○華個人帳戶99年3、4月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偵三卷第63至66頁)、陽○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1月14日陽○前鎮字第1050006號函(偵三卷第96頁)、陽○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3月24日陽○前鎮字第1050028號函暨99年3月29日陽○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偵三卷第101至102頁)、板○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4月20日板○集中字第1057470461號函暨汪○秋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05至107頁)等附卷足憑。且汪○秋亦於偵查中以書狀說明:「99年3月26日朋友莫○琳請我幫她調度資金,依她的要求匯款至陳○華的帳戶」等語,有汪○秋105年5月6日提出之書面說明附卷可查,均堪認定。惟據證人莫○琳前開所述,華○公司是由被告出面委託其辦理設○登記及籌○公司設○資金。期間陳○華雖有簽署設○登記文件、開○帳戶及以其名義存提資金,然陳○華均係為配合證人莫○琳完成被告所託事務所為之舉措,並非由陳○華主動發起或指示證人莫○琳所為。甚者,當華○公司設○後,華○公司之記帳業務亦是由證人莫○琳與被告之會計接洽處理,而於證人莫○琳為華○公司處理業務長達2年餘之期間內(自華○公司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起至101年8月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男止),證人莫○琳亦僅與陳○華見過一次。倘陳○華確為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攸關公司設○資本籌○、公司經營之記帳事務此等重要事宜何以均非陳○華親自操持,而係全權交由既非華○公司股東亦非員工之被告出面委託證人莫○琳處理?顯然有悖於一般公司業務運作之常情。
⒉又據證人即被告所聘僱之會計許○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被告公司請的會計,聽被告的指示作事。我當初所應徵的是華○公司,並非華○公司,對於華○公司薪資扣繳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沒有幫被告整理過華○公司的薪資資料。偶爾被告會交代我處理其他公司的相關事宜,但莫○琳是否曾經將華○公司發票交給我,我不記得了。另外我在華○公司上班期間,曾經在華○公司裡看過華○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院二卷第147頁反面至151頁反面)。衡以公司之大、小章於公司從事經濟活動時得用以彰顯公司之名義,是為公司對外活動之重要憑○,理應由公司核心人員保管。然被告當時既經營華○公司,有其獨○事業運作,且未任職於華○公司,何以會在華○公司內留存華○公司之大、小章,顯有可疑。亦徵證人陳○華前開證稱:公司的大小章全都交由被告管理,華○公司之業務也都是被告操作等語,○而有徵,可堪採○。而證人許○玲雖證稱其不記得莫○琳是否曾經將華○公司發票交予其處理等語,惟證人莫○琳就其確有與被告之會計接洽華○公司記帳業務一情證述明確。參以證人莫○琳既受委託專責處理華○公司之記帳業務,對於其經手之過程應當知之甚詳。相較於證人許○玲證稱其同時也會受被告指示處理其他公司之事務等語,則證人許○玲對於是否有經手華○公司帳務一情,記憶有所混淆不明之可能性自然較高,當以證人莫○琳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再查,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經員
警於101年3月2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中○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員工薪資表」1張,該「員工薪資表」上記載:「華○陳○華609,490、 趙宏慶 4○,56
0、簡○淵475,578。1570,628」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員工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4至37頁)。據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該扣案之員工薪資表是中○公司所有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中○公司的經理,我總共掌握華○、中○、伸義等3家公司(偵三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張員工薪資表可能是會計師整理給我的,要試算哪一家公司缺多少薪資的表,中○公司之所以會有華○公司的薪資資料是因為我會協助陳○華處理稅務的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42頁)。惟證人許○玲前已證稱其未曾幫被告整理過華○公司之薪資資料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已與證人許○玲所述內容相悖,誠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陳○華跟我說他缺員工薪資,我就幫他問柳○浩、簡○淵,並將他們的身分證交給陳○華,之後都是陳○華自己處理、自己申報,我根本沒有處理華○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是依被告所辯,其既單純受陳○華委託尋找人頭申報薪資,而如何申報薪資與其無關等語,則其會計又何需在其業務之外另外製作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交予被告?更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亦徵被告確有經手華○公司員工薪資之事務無誤。
⒋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華曾向其兄陳○益
表示要與友人合夥華○公司,故向陳○益請託以其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之洗衣店作為華○公司收受○件地址一情,業據證人陳○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8頁反面),且證人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公司要設○地址,叫我去找地點。我有請陳○益提供該地址,但3個月後陳○益就不答應,被告就將華○公司搬到他處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院二卷第162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3733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然證人陳○華起先基於與被告合作之認知,已依被告之安排簽○華○公司設○文件及申辦帳戶,則為公司設○之必要,再按被告之要求尋找公司設○公司設○地址,亦尚在情理之中。且證人陳○華縱然曾告知陳○益欲與被告合夥經營公司,然依證人陳○華前開所述可知,其所認知參與華○公司經營之程度僅止於掛名公司登記並領取被告承諾之分紅,則證人陳○益所指之「合夥」是否即可代表證人陳○華確有實際經營華○公司業務,自屬可疑。而證人許○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依被告的指示去跟陳○華拿錢存入甲存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惟據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玲有跟我拿過錢,但那是被告與我之間的私人借貸,被告會用票向我借款等語(見院二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正面、第158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欠陳○華錢,是用支票跟他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相符,足見證人陳○華所言非虛。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證證人陳○華所交予被告之金錢與華○公司有何關連,則辯護人以證人許○玲有依被告指示向陳○華拿取資金而認證人陳○華有實際參與華○公司經營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人陳○華確有經手華○公司設○後之業務,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受陳○華支配之角色等語,自無可採。
⒌綜據前揭事證,被告非為華○公司股東亦未任職於華○公司
,卻主導華○公司之籌○及設○。且華○公司設○後之記帳業務亦係以被告所聘僱而任職於華○公司之會計許○玲為對口與證人莫○琳接洽,而非陳○華或華○公司所僱用之任一員工,足證被告對於華○公司業務經營之程度遠高於陳○華。再衡以被告所掌握之華○公司內留存有華○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另一掌握之中○公司內亦經扣得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等情,亦彰被告實際上確實掌握華○公司內部人事及對外經濟活動之決策權利,非如被告所述僅單純為陳○華處理跑腿之事務爾爾;反觀證人陳○華僅有於華○公司設○時在文件上簽名,且在陽○銀行設○帳戶以供調借資金進出之用,其所參與階段僅止於華○公司設○之初,未見陳○華有何參與華○公司設○後之經營作為。則被告以陳○華為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則隱身於後實質控制華○公司一切活動,被告應為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灼然自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為辦理華○公司負責人變更業
務之人 蔡祐銘 、證人即向陳○男索取身分證件之人蔡佳宏到庭作證,欲釐清其二人是依何人指示辦理華○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乙情。惟查,華○公司以陳○華為登記負責人於99年4月7日登記設○,於101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男等情,業經認定從前。則華○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男一情,顯為本案發生後之事實,與本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及所欲證明之事實對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據證人柳○
浩前開證稱其中○公司上班期間,應被告要求交付身分證供其申報任職於華○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語,加以被告持有華○公司之員工薪資表一情,足證被告確有經手華○公司員工薪資申報之業務。而被告身為華○公司負責人,對於鄭○鴻、柳○浩及簡○淵並無在華○公司任職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尤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公司經營,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鴻、柳○浩、簡○淵領取華○公司99年度、100年度薪資等不實事項,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國稅局稽徵所予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致生損害於鄭○鴻、柳○浩、簡○淵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期間相隔1年,登載內容亦有所別,行為態樣互殊,應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在華○公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簡○淵領取華○公司薪資而據以申報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事實(即被告於同一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鴻、柳○浩領取華○公司薪資而據以申報部分),屬同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單純一罪關係,俱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損
及遭偽報薪資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罪質及手法均同,並審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案偽造之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提出國稅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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