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6號原告公業主 李亦成 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原告 蘇保通 原告 李來成 被告 李來福 被告 李來貴 被告 李有祥 被告 李翠玉 被告 李明東 被告 李承翰 被告 李見興 被告 李見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
79.98+175.92+38.29+25.03+77.52+12.5+52+41.22+
39.79+138.2+118.8=799.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84,2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99.25㎡×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16,78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主張本案前經本院106年度岡調字第146號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30日內起訴,就已支付之調解聲請費應扣抵裁判費等語,惟經核本案兩造當事人與106年度岡調字第14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既有部分當事人未經調解,則原告請求扣抵裁判費即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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