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陸點肆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前科資料應予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㈢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共6.497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