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 廖晉德 放置於場內貨車
上之鐵片4片」,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廖晉德放置於廠內貨車上之鐵片4片(價值新臺幣3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片4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廖晉德,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被告林玉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廖晉德放置於場內貨車上之鐵片4片,得手後,即以手牽引腳踏車載運該等鐵片離去。嗣經廖晉德於回收廠門口發現林玉玲前開犯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晉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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