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裕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江伊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勝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勝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為素行良好之人,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仍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員警到場處理時更當場承認為駕車肇事之人,被告僅因行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致使告訴人自行追撞,縱有過失亦罪不至此;再者,被告已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兩造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責任,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一份為憑,原審未及斟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科刑顯然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失公平,顯然違背法令。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自首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非鉅大而難以彌補,然被告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106年5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30萬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頁),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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