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太平國小附近之「全國電子」門市前】,應更正為【東平國小附近之「全國電子」門市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增「GOOGLE地圖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陳勇志 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徐歆宜林家祥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徐歆宜、林家祥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徐歆宜、林家祥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46元、15,987元,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綽號「 沫沫 總裁」之人,並因此取得對價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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