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偉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石偉辰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家境困難,請從輕量刑,並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晚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18TC夜店」飲酒,被告飲酒後本應委請其餘未飲酒之親戚、友人載送或由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不應為滿足自身之享樂、便利,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況且,被告本案更因不勝酒力而直接將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間而昏睡於駕駛座上,顯已對一般參與道路往來之民眾產生鉅大潛在之危險性,當不宜輕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然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另陳希望本院准予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云云
。然被告於執行時,究係應一次繳足或得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或者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