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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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彬
陳秀月陳三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何姵褕
徐郁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2、933、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福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秀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
陳三本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姵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郁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月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擔任設於南投縣○○鎮○
○路○○○號1樓之「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金世界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該店由其父親陳三本管理,陳三本與陳秀月偶會負責大夜班看店工作。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陳秀月雇用何姵褕擔任金世界遊戲場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
3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陳秀月、陳三本及何姵褕3人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金世界遊戲場,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繼於104年11月底某日起,陳秀月又雇用與其等3人有上開接續犯意聯絡之徐郁婷擔任金世界遊戲場中班(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不等之兌換率,由店員開分、啟動上開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對賭,把玩結束時,賭客若有賭贏得到分數,可以相同之兌換率向當班店員換取現金,賭客若是賭輸則無分數,開分賭金則歸陳秀月所有。嗣於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彭福彬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金世界遊戲場把玩滿貫大亨遊戲機臺,並由徐郁婷以10元開1分之兌換率開分供其把玩;迄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前去該店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彭福彬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當場賭博器具之500分送分卡
1張;又在該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當場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以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兌換籌碼處即櫃檯抽屜內之物;另在南投縣○○鎮○○路○○○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陳秀月所有而供上述賭博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陳秀月所有之上述賭博所得現金9,10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彭福彬、陳三本、何
姵褕、徐郁婷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秀月部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福彬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3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27、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姵褕、徐郁婷(見警卷第12、13、19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137、141至14
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查扣主機板照片28張、偵辦賭博案照片2張、涉嫌賭博案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彭福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被告彭福彬於本案查獲當時固尚未有兌換現金之行為,但衡其為店內常客、過去亦曾兌換現金等情(見警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28頁),店員既未告知變更經營模式,該店當然仍有兌換現金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何姵褕、徐郁婷部分:
訊據被告何姵褕、徐郁婷雖不爭執其等任職於金世界遊戲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但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姵褕、徐郁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2、13、19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137、14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福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3頁、105年度偵字第
862號卷第127、128頁),並有上述開證物在卷供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何姵褕、徐郁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⒉被告何姵褕固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
為,伊係受到檢察官誘導告以同案被告徐郁婷已經承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惟核,被告何姵褕於警詢時已不否認本案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問:客人所把玩之電動遊戲機具所得之分數,除了滿貫大亨可換取金錢外,是否還有其他機具所得之分數輸贏可換取金錢?)我早班來店裡的客人比較少,我收客人的現金換送分卡10:1」,見警卷第19頁);再者,本案如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衡情被告何姵褕應會於檢察官提示關於同案被告徐郁婷承認可以兌換現金之筆錄時(見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頁)提出辯駁、或者回答不知道等語,自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入人於罪之必要;況且,被告何姵褕於偵訊時對於本案可以兌換現金之事實陳述明確(「(問:計分卡換現金比例為何?)1比1」、「(問:客人換現金直接找當班的店員換?)是」、「(問:妳怎知道店內要兌換現金給客人?)本來就這樣,不玩就可以換回去,沒有誰特別交代」、「(問:帳冊是否要記載客人開多少分,換多少回去?)要,寫在每天的表上」,見10
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137頁),倘非確有此情,恐難臨時杜撰其詞,尚與受到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有別。
⒊被告徐郁婷固亦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沒有兌換現金之賭博
行為,伊係受到檢察官誘導云云。惟核,被告徐郁婷僅是空言泛稱受到檢察官誘導,未能指出其係如何受到誘導,所辯已難憑信。又以,被告徐郁婷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已經陳述極為具體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其竟辯稱偵訊時受到檢察官誘導,顯與事實未合,亦不可採。更況,本案是否可以兌換現金,非僅牽涉被告彭福彬、何姵褕、陳秀月、陳三本等4人有無賭博犯行,亦與被告徐郁婷自己涉及賭博犯行有關,實難想像其有何虛構其詞為此損人而不利己證述之必要,益見被告徐郁婷改稱偵訊時受到檢察官誘導云云,純屬卸責維護之詞,難於採信。
㈢訊據被告陳秀月、陳三本固不爭執其等分別負責經營、管理
金世界遊戲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均辯稱:沒有換錢之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福彬、何姵褕及徐郁婷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2、23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27、128頁;警卷第12、13、19頁、10
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137、141至144頁),並有上述開證物在卷供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⒉被告陳秀月、陳三本固均辯稱沒有換錢之賭博行為云云。惟
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福彬就此明確證稱「(問:妳是否得知來此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所獲取的分數可以換取金錢?)我知道以前『就』可以累積之分數換取現金,但我有一段時間(半年前)沒來把玩」、「(問:你前後到該處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把玩幾次電玩?每次是否都有用現金在該處把玩遊戲電玩?有無輸贏?)含今天共3次。都是用現金換寄分卡來把玩。我總共以1萬多元來換寄分卡,大多次都是輸了就離開,目前為止僅換取過約2,000元左右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姵褕就此明確證稱「(問:(提示徐郁婷筆錄)為何徐郁婷說客人不玩可以找當班開分員換現金?)可以換現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郁婷就此明確證稱「(問:客人的計分卡能否折換現金?)可以,以
1:1的比例換回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
136頁),足見本案確有兌換現金之事實,被告陳秀月、陳三本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業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
4人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確有莊家獲勝機率較高之非射倖性設計(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案即難以上開2罪相繩。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3人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4人自104年11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彭福彬與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4人間為對向犯,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4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並予論及,應予補充。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2人之上開賭博犯行係自103年7月25日起,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係自103年7月25日起開始實施上開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姵褕、徐郁婷只是分別證稱「(問:妳怎麼知道店內要兌換現金給客人?)本來就這樣,不玩就可以換回去,沒有誰特別交代」(見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37頁)、「(問:何人跟妳說可以把計分卡換回現金?)沒有人跟我說,我去上班就這樣做」(見10
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43頁),而僅可證明本案應自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104年10月底某日起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從而,應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2人亦係自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104年10月底某日起開始賭博犯行。又此部分(103年7月25日至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
104年10月底某日間)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秀月、徐郁婷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陳三本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何姵褕曾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彭福彬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案足佐,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民眾投機歪風,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於本案犯罪各自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非小、擔任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及被告彭福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秀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三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姵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郁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彭福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㈤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否沒收,分別說明如次:⒈編號1至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編號13所示之送分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9所示之櫃檯抽屜內現金29,500元(見警卷第12頁)、編號10至12所示之送分卡,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5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編號19所示之準備發給金世界遊戲場員工薪水22,400元(見警卷第8頁、
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49頁),均為金世界遊戲場經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三本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49頁),應屬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月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4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⒊編號18所示之教戰守則2張,被告陳三本稱是該店前任負責人留下(見警卷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49頁),比對該2張教戰守則之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可見被告陳三本就此所述應非虛妄,自毋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⒋編號20所示之現金9,100元,係被告何姵褕交給被告陳三本之查獲當天營業所得(見警卷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862號卷第148頁),應屬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月本案犯罪所得,爰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被告陳秀月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⒌編號21、22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屬前揭規定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對此聲請宣告沒收,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滿貫大亨│3臺│編號1至8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合計38││2│北斗神拳之宿命│6臺│臺│├──┼─────────┼─────┤││3│三國爭霸│2臺││├──┼─────────┼─────┤││4│6PK│3臺││├──┼─────────┼─────┤││5│超悟空│2臺││├──┼─────────┼─────┤││6│HUGA│5臺││├──┼─────────┼─────┤││7│獵魚高手│12臺││├──┼─────────┼─────┤││8│木檯│5臺││├──┼─────────┼─────┼──────┤│9│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9,500元││├──┼─────────┼─────┼──────┤│10│100送分卡│40張││├──┼─────────┼─────┼──────┤│11│500分送分卡│28張││├──┼─────────┼─────┼──────┤│12│1,000分送分卡│50張││├──┼─────────┼─────┼──────┤│13│500分送分卡(被告│1張││││彭福彬身上扣得)│││├──┼─────────┼─────┼──────┤│14│監視錄影器主機│2臺││├──┼─────────┼─────┼──────┤│15│帳冊│1本││├──┼─────────┼─────┼──────┤│16│機臺帳單│6張││├──┼─────────┼─────┼──────┤│17│現金收入傳票│20張││├──┼─────────┼─────┼──────┤│18│教戰守則│2張││├──┼─────────┼─────┼──────┤│19│現金│22,400元│準備發給員工│││││薪水│├──┼─────────┼─────┼──────┤│20│現金(被告陳三本褲│9,100元│合計139,400│││子右側口袋扣得)││元│├──┼─────────┼─────┤││21│現金(被告陳三本褲│130,300元││││子左側口袋扣得)│││├──┼─────────┼─────┼──────┤│22│現金(硬幣)│1,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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