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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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林貴春
曾武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黃凡芳 被告 周張香
周萬吉 周熬 兼訴訟代理 周守信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7號及131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153號、147號、13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與原告,暨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周熬(下稱周熬)應將系爭153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二、被告周張香(下稱周張香)應將系爭147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三、被告周守信(下稱周守信)應將系爭131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區分各被告所應給付之標的,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原訴審理中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免重複審理或裁判認定歧異,統一解決紛爭並符訴訟經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貴春(下稱林貴春)前於100年6月間,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周張香所有系爭147號房屋及周熬所有系爭15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周熬、周張香應將系爭147號、153號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479地號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予伊。嗣其等於102年9月23日達成和解,林貴春偕同原告曾武擧(下稱曾武擧)、周熬及周張香偕同周守信及被告周萬吉(下稱周萬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日起1年內,以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479地號土地、系爭147號、153號、131號房屋,及同區段4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9地號土地,與系爭479號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若被告無法於前開約定期限內支付價金,於被告給付500萬元後,展延買回期限半年;若被告仍無法在延展期限內支付價金,被告應於期限屆至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131號、147號、153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被告若違反該約定,應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惟被告未能依約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兩造另於103年9月23日簽立補充和解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300萬元,且若於103年12月23日前給付500萬元,即得延展買回期限半年,倘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遷讓交付系爭131號、147號、153號房屋與原告等語。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亦未騰空遷讓交付系爭131號、147號、153號與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系爭補充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147號、153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周熬應將系爭153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
㈡周張香應將系爭147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㈢周守信應將系爭131號房屋騰空遷讓並交付與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31號房屋、147號房屋及153號房屋為周守信、周張香及周熬出資興建,為伊等所有,原告對前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伊等向原告買回前開房屋。又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塗銷系爭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令訴外人 丁偉哲 (下稱丁偉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執行事件(下稱本院87780號執行事件)聲請等,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另從原告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院5388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9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高院907號事件)中陳稱系爭131號房屋為周守信所有,足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不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履行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貴春前於100年6月間,以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79地號土地所有權,周張香所有系爭147號房屋及周熬所有系爭15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周熬、周張香應將系爭147號、153號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479地號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予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下稱本院3315號事件)判決,認定 曾武舉 為系爭147地號土地實際管領用益權人為由,駁回林貴春請求,林貴春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高院753號事件)受理,其等於102年9月12日達成和解,林貴春偕同曾武擧、周熬及周張香偕同周守信及周萬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林貴春並於102年9月23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3315號事件、高院753號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
㈡、丁偉哲前於100年間,以林貴春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林貴春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周守信、周萬吉於100年12月26日,以系爭439、479地號土地拍賣程序係曾武舉、訴外人 曾彥翔 (下稱曾彥翔)為規避非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借用林貴春名義取得,違反強制規定,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及周守信並未將系爭131號房屋出售訴外人 許金賓 (許金賓),許金賓無從將系爭1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曾彥翔,是故林貴春無從由曾彥翔買受系爭1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無效;系爭439地號土地暨系爭131號房屋為周守信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周萬吉所有;林貴春應塗銷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周守信、周萬吉所有;且本院8778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經本院以本院5388號事件判決系爭土地拍賣程序無效;系爭439地號、479地號土地各為周守信、周萬吉所有,林貴春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周守信、周萬吉所有;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所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131號房屋則非周守信所有而駁回周守信此部分請求。嗣丁偉哲不服提起上訴,林貴春視同上訴,經高院以高院907號事件受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曾武舉參加訴訟,並主張系爭1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實為伊向許金賓買受,借用林貴春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請求應撤銷系爭87780號事件就系爭131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經高院以高院907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有效,系爭土地為林貴春所有;又周守信未交付系爭1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許金賓,林貴春無從自前手丁偉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為由,廢棄本院5388號事件判決,並確認系爭131號房屋為周守信所有,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就系爭131號房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周守信、周萬吉第一審之其餘請求。丁偉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定於104年9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5388號事件、高院907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事件全卷宗在卷。
㈢、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因被告未依該契約履行,兩造復於103年9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和解契約,有系爭補充和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㈣、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均未有增建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89頁、第195頁反面)。
㈤、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131號房屋起造人為周守信,現仍由其占有使用;系爭147號房屋起造人為周張香,現仍為其占有使用;系爭153號房屋起造人為周熬,現仍為其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第2條支付約定之對價,應依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第2條後段及第3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與原告,並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令丁偉哲撤回本院87780號執行事件聲請等,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因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不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履行之意思?㈣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分別為周守信、周張香及周熬所有,為兩造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固記載: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日起1年內以2,000萬元向原告「買回」包含系爭479地號、439地號土地及系爭153號、147號及131號房屋,合計共5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審酌丁偉哲前於100年間,以林貴春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林貴春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周守信於100年12月26日,以伊並未將系爭131號房屋出售許金賓,許金賓無從將系爭1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曾彥翔,是故林貴春無從再向曾彥翔買受系爭1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為由,以丁偉哲為被告,起訴確認系爭131號房屋為周守信所有,併本院8778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節,經高院於104年5月19日以高院907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131號房屋為周守信所有,且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後,丁偉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5388號事件、高院907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考。足見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日即102年9月23日,系爭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參以林貴春前以周張香所有系爭147號房屋及周熬所有系爭153號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周熬、周張香應將系爭147號、153號房屋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479地號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予伊,經本院以本院3315號事件判決認定曾武舉為系爭147地號土地實際管領用益權人為由,駁回林貴春請求,林貴春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高院753號事件受理,於高院審理程序中,林貴春、周熬、周張香尚偕同並非該案當事人之曾武擧、周守信及周萬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3315號事件、高院753號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互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載明:「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依第一條或第二條約定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時,除應無條件塗銷系爭標的(即前開5筆不動產)上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處理積欠丁偉哲之債務,以撤銷丁偉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外,應將系爭479、43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4頁),由是以觀,兩造於簽立該和解契約時,因系爭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系爭和解契約為達一併解決坐落系爭479地號、4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故偕同本非為本院3315號事件、高院753號事件之當事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衡情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應向原告「買回」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之文字,真意在顯現締約當事人擬終局一併平弭系爭479地號、439地號土地上及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紛爭,而非誤認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所有權歸屬。
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系爭和解契約目的係要解決系爭479地號、439地號及系爭131號、147號及153號房屋所生之一切所有權歸屬紛爭,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誤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認原告不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履約云云,難認可採。職是,被告於高院907號事件確定後(即104年9月9日),未能依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第2條、第3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5條等約定,支付對價2,000萬元,復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與原告,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得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令丁偉哲撤回本院87780號執行事件聲請等,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因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在雙務契約下,倘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
要,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即是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並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於被告支
付全部買賣價金2,000萬元時,原告亦因此負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令丁偉哲撤回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聲請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之契約義務,是故,兩造即因系爭和解契約而互負前開對待給付義務,堪以認定。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起1年內即102年9月24日迄至103年9月23日止,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丁偉哲亦不曾撤回系爭87780號執行事件聲請,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無爭議;且被告已於本案進行中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準此,縱被告有遲延給付對價2,000萬元與原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遲延責任亦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責,縱被告迄至103年9月23日止俱未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兩造因而另簽訂系爭補充和解契約,惟系爭補充和解契約名稱為「補充和解契約」,再觀諸該契約第2條載明:「甲方同意原和解契約第二條中『500萬元』,乙方應給付之期限延至103年12月23日止。茍乙方屆期仍未給付者,雙方應依原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辦理」、第3條約明:「確認乙方已違約,故乙方應依原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第4條記明:「除前開補充條款外,甲、乙方均應依原和解契約履行…」(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系爭補充和解契約係為補充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簽訂,非係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和解契約,職是,縱被告從於103年12月23日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迄今仍未履行系爭補充和解契約之義務,然被告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回溯認為被告不負違約之責。是以,應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爰引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第2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與原告,暨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前,被告雖未給付對價2,000萬元與原告,惟被告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違反契約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因此本院對於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不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補充和解契約履行之意思,及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多少等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對價2,000萬元與原告,惟被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因而並無違反該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和解契約第2條、第3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5條等約定,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其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原重訴 字第 2 號判決(106.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原重上 字第 1 號裁定(107.06.0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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