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月
陳三 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姵褕
徐郁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2、933、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秀月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起,擔任設於南投縣○○鎮○○路○○○號1樓之「金世界電子遊戲場」(下稱金世界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該店由其父親 陳三本 管理,陳三本與陳秀月偶會負責大夜班看店工作。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陳秀月雇用何姵褕擔任金世界遊戲場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陳秀月、陳三本及何姵褕3人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金世界遊戲場,擺放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繼於104年11月底某日起,陳秀月又雇用與其等
3人有上開接續犯意聯絡之徐郁婷擔任金世界遊戲場中班(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不等之兌換率,由店員開分、啟動上開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對賭,把玩結束時,賭客若有賭贏得到分數,可以相同之兌換率向當班店員換取現金,賭客若是賭輸則無分數,開分賭金則歸陳秀月所有。嗣於105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彭福彬 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金世界遊戲場把玩滿貫大亨遊戲機臺,並由徐郁婷以10元開1分之兌換率開分供其把玩;迄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前去該店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彭福彬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當場賭博器具之500分送分卡1張;又在該店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當場賭博器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以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兌換籌碼處即櫃檯抽屜內之物;另在南投縣○○鎮○○路○○○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陳秀月所有而供上述賭博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世界遊戲場負責人陳秀月所有之上述賭博所得現金9,1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彭福彬、陳三本、何姵褕、徐郁婷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秀月部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 何佩褕 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認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辯護人亦表示:(問:對於何佩褕於偵查陳述之偵訊筆錄記載之真實,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問:對於何佩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無爭執?)除前述有遭檢察官誘導之情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何佩褕於偵訊中之供述,亦係其自己經過思考後所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辯護人雖辯護稱:何佩褕於偵訊中已2次表示不能折換贈品或現金,係檢察官提示徐郁婷筆錄,才讓何佩褕有所誤認,產生不同之供述云云。然查,檢察官於105年2月6日偵訊中雖有下述提示之情形:
檢察官問:店內機台是幾比幾開分?被告何佩褕答:看機台設定,每台比例不同。
檢察官問:店內否有使用計分卡?被告何佩褕答:有。
檢察官問:為何會有計分卡?被告何佩褕答:盡量讓客人用計分卡消費,不要換現金。
檢察官問:店內計分卡是否可折換禮物或贈品?被告何佩褕答:不能。
檢察官問:客人的計分卡能否折換現金?被告何佩褕答:不能。
檢察官問:(提示徐郁婷筆錄)為何徐郁婷說客人不玩可以
找當班開分?被告何佩褕答:可以換現金。
檢察官問:計分卡換現金比例為何?被告何佩褕答:1比1。
檢察官問:客人換現金直接找當班的店員換?被告何佩褕答:是。
上開內容,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第862號卷第136頁),足見檢察官原係就店內機檯開分、送分卡目的、用途等問題訊問被告何姵褕,待認其所述與被告徐郁婷不符後,始提示被告徐郁婷筆錄,而非於逕以提示被告徐郁婷筆錄內容之方式訊問被告何姵褕,自難認係錯覺誤導或虛偽誤導。況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徐郁婷筆錄,被告何佩褕坦承後,檢察官持續詢問被告何佩褕送分卡兌換現金比例,被告何佩褕並未表示不知情或回答如被告徐郁婷所述,反而能告以正確之比例,顯見檢察官提示之動作,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何佩褕之陳述甚明。是被告何佩褕係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始據實以告,難認有何誘導使被告何佩褕反於自由意志而為非任意性之證述,從而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疑義,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三本、陳秀月、何佩褕及徐郁婷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且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及徐郁婷(下稱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徐郁婷)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陳秀月、何佩褕及徐郁婷均辯稱:伊等均沒有賭博云云;被告陳三本則辯稱:本來就規定不能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秀月於103年7月25日起,擔任設於南投縣○○鎮○
○路○○○號1樓之金世界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該店由其父親即被告陳三本管理,被告陳三本與陳秀月偶會負責大夜班看店工作,被告陳秀月並於104年10月底某日起,雇用被告何姵褕擔任金世界遊戲場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於104年11月底某日起,雇用被告徐郁婷擔任金世界遊戲場中班(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店員,負責開、洗分、看店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三本、何佩褕及徐郁婷等人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62號卷第133頁、第141頁、第149頁),亦為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及徐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姵褕及徐郁婷於警詢或偵訊中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見偵字第862號卷第132至13
7頁、第140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福彬(所涉賭博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3頁、偵字第862號卷第127、1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扣案送分卡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62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何姵褕、徐郁婷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福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兌換現金之
賭博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彭福彬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得知來此金世界遊戲場把玩遊戲機所獲取的分數可以換取金錢?)我知道以前『就』可以累積之分數換取現金,但我有一段時間(半年前)沒來把玩;(問:你前後到該處金世界遊戲場把玩幾次電玩?每次是否都有用現金在該處把玩遊戲電玩?有無輸贏?)含今天共3次,都是用現金換寄分卡(即送分卡)來把玩。我總共以1萬多元來換寄分卡(即送分卡),大多次都是輸了就離開,目前為止僅換取過約2,000元左右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復於當日解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今天有跟該店員換現金嗎?)沒有;(問:是否知道該店可否換現金?)之前有聽人說過可以換,就是拿積分卡(即送分卡)給小姐,小姐會直接折算現金,積分卡(即送分卡)是1分折算1元;(問:你自己以前有無換過?)很久以前,大概是去年過年的時候有換過」等語(見偵字第
862號卷第127頁、第128頁),是證人彭福彬所證就金世界遊戲場可以送分卡換取現金及兌換比例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至於證人彭福彬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如果計分卡(即送分卡)剩下的分數你不想玩,可否換成現金?)應該是不行,因為我沒有換過現金,我那時候好像有問過一個小姐,她跟我說他們那裡不能現金,所以我去玩遊戲都想是看我要玩多少就玩多少,因為那天剛好是除夕過年,我想說團圓飯還沒有開始吃,我從臺中回去就先到埔里玩一下而已;(問:我是說你如果不想玩,那些計分卡(即送分卡)可否換現金回來?)這我不曉得,應該不行」云云;後又改稱:【(問:警詢時,警察問你可不可以換現金,你說「我知道以為就可以累積分數換現金,但我有一段時間(半年前)沒來把玩」,是否如此?)是;(問:警察問你前後幾次去那邊玩,你說「含今天共3次,都是用現金換計分卡(即送分卡)來把玩,我總共以1萬多元來換計分卡(即送分卡),大多都是輸了才離開,目前為止僅換過約2000元左右之現金」,是否如此?)對,那是很久以前;(問:也是在金世界遊戲場換的嗎?是在同一家店嗎?)應該是;(問:你所稱2000元也是在金世界遊戲場換的嗎?)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8頁),是證人彭福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然證人彭福彬於警、偵訊時就把玩方式、押注比例及送分卡兌換現金方式均詳盡且一致。再者,證人彭福彬既於警詢中經員警告知所涉嫌賭博罪為輕罪,其更無在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他人之證述,自招偽證罪責之理,顯見證人彭福彬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至於證人彭福彬於當日雖未以送分卡兌換現金,即為警查獲,然金世界遊戲場如於半年內變更營業方式,改採不得以送分卡兌換現金,而依被告徐郁婷所述:彭福彬應該也算常客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徐郁婷為證人彭福彬開分時,焉有未事先告知常客即證人彭福彬之理,足認證人彭福彬證稱以前『就』可以累積分數換取現金乙情,應屬真實。
㈣另被告徐郁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賭博云云。惟查,
被告徐郁婷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在現場有無查扣物品?在何處查扣?該查扣物品是做何用途?)警方在現場店裡櫃檯桌抽屜內起獲千元紙鈔26張、五百元紙鈔3張、百元紙鈔20張送分卡面額100分40張、500分28張、1000分50張及38臺遊戲機等證物,共計29500元是早班和我這般的營業收入,送分卡是提供客人開分及兌換現金之用;(問:妳們公司用的送分卡是如何使用?)是客人把玩店裡所有遊戲機台贏的分數可以換成送分卡,如果客人要離開可以找當班開分員換成現金;(問:送分卡面額100分、500分、1000分,分別可以兌換成多少新臺幣?)100分可換100元、500分可以換500元、1000分可以換1000元,看客人持多少送分卡即可換成多少新臺幣;(問:你在金世界任開分員做至今,是否曾給予客人以送分卡兌換成新臺幣?)幾乎我上班至今都有客人拿公司送分卡跟我兌換新臺幣,因為今天我才剛上班你們警方就進來搜索所以今天還沒有人跟我兌換現金;(問:你與客人都在何處以送分卡兌換新臺幣?)都是在店內櫃檯旁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稱:「(問:到底能不能換回現金?)可以,以1比
1的比例換回來;(問:何人跟你說可以把計分卡換回現金?)沒有人跟我說,應該程序上就是可以;(問:當天客人開多少分、洗多少分、換多少現金是否要記載?)要,我們寫在隨便的紙上;(問:當天記載的帳跟何人對帳?)如果老闆在就給老闆,老闆不在就交給下一班」等語(見偵字第
862號卷第140至144頁)及證人彭福彬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相符,足認賭客確可持金世界遊戲場之送分卡與當班店員兌換現金甚明。至於被告徐郁婷雖於原審時稱遭受到檢察官誘導云云。惟核,被告徐郁婷於檢察官訊問前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就金世界遊戲可否兌換現金、現場扣得送分卡之作用、押注、兌換比例及是否曾兌換現金與賭客等情形,一一詳述,難認於警方詢問後再為訊問之檢察官有誘導被告徐郁婷之可能。況檢察官於偵訊中,僅就被告徐郁婷已坦承部分,再作確認,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被告徐郁婷之情事。是被告徐郁婷僅是空言泛稱受到檢察官誘導,未能指出其係如何受到誘導,所辯已難憑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被告徐郁婷亦為本件賭博罪之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供述對其亦屬不利,其非屬至愚之人,當無明知構陷他人並無從減免自身刑責之下,仍以己身利害誣指他人,反觀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稱並無以送分卡換取現金云云,若遭採信,則除其餘被告外,被告徐郁婷本身亦可卸責,被告徐郁婷自有飾詞與迴護其他被告之動機,是其先前警詢、偵查之自白,應為可信。
㈤至於被告何佩褕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均辯稱:沒有兌換現
金之賭博行為,伊係受到檢察官誘導云云。然查,被告何佩褕於偵訊筆錄並無錯覺誤導或虛偽誤導等情,已如前述,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被告何姵褕於偵訊中之供述,核與被告徐郁婷及證人彭福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自屬可採。況被告何姵褕亦為本件賭博罪之被告,上開偵訊中供述對其亦屬不利,其非屬至愚之人,當無明知構陷他人並無從減免自身刑責之下,仍以己身利害誣指他人,反觀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稱並無以送分卡換取現金云云,若遭採信,則除其餘被告外,被告何姵褕本身亦可卸責,被告何姵褕自有飾詞與迴護其他被告之動機,是其先前偵查之自白,應為可信。另被告何姵褕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提示被告徐郁婷筆錄前,就店內為何使用計分卡(送分卡)之問題,已答以盡量不讓客人換現金乙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第862號卷第136頁),如送分卡僅作為客人把玩後剩餘點數證明之用,焉有答以「儘量」之可能,益徵店內確有以送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甚明。
㈥查被告何佩褕及徐郁婷既有讓賭客兌換現金情事,其如非事
先與被告陳秀月及陳三本已有謀議,並受該2人之概括指示,則被告何佩褕及徐郁婷讓賭客兌換現金此一影響 遊藝場 營收之舉,自無可能未為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查覺之理,被告陳秀月及陳三本身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與店員即被告何佩褕及徐郁婷間已有謀議,應可認定。
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駐(派出)所105
年2月6日臨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三本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辦金世界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件陳三本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陳三本賭博案現場相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徐郁婷搜索、扣押筆錄、徐郁婷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路○○○號金世界遊藝場電腦繪製平面配置圖、徐郁婷親簽金世界遊藝場手繪平面配置圖、103年
5月13日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函、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建工字第1030001578號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函、彭福彬指認開分員徐郁婷照片1張、埔里分局查獲金世界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76頁)、徐郁婷親簽新台幣及送分卡數量、埔里分局查獲金世界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照片6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彭福彬持有金世界電子遊藝場送分卡500分1張(見偵第862號卷第73頁)、埔里分局偵辦賭博案送分卡照片1張(見偵第862號卷第99頁)、臨檢時間105年2月6日15時20分紀錄(見偵第862號卷第1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陳三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862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第86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於104年10月底某日起,確有當班店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信,渠等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陳秀月及陳三本經營金世界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並僱用被告何佩褕及徐郁婷為員工在上開遊戲場工作,負責看顧機臺、洗分、開分及兌換現金,由賭客依開分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遊戲場負責人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積分數後,由賭客持送分卡兌現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行為無疑。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陳秀月於查獲當時雖未在現場,然綜觀其為遊戲場負責人,與被告陳三本共同經營該遊戲場,提供場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做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僱用店員何佩褕及徐郁婷授意其為賭客開分、兌換現金等情觀之,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及徐郁婷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故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或是否全部現場機具均有賭客把玩對賭,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著有(80)廳刑一字第1448號、(82)廳刑一字第883號函文研究意旨可參。準此,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均自104年10月底某日起、被告徐郁婷則自104年11月底某日起,均至105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或參與電子遊戲場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所涉賭博犯行,係自103年7月25日起;又被告4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2人之上開
賭博犯行係自103年7月25日起,惟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係自103年7月25日起開始實施上開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姵褕、徐郁婷只是分別證稱「(問:妳怎麼知道店內要兌換現金給客人?)本來就這樣,不玩就可以換回去,沒有誰特別交代」(見偵字第862號卷第
137頁)、「(問:何人跟妳說可以把計分卡換回現金?)沒有人跟我說,我去上班就這樣做」(見偵字第862號卷第
143頁),而僅可證明本案應自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
104年10月底某日起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從而,應認被告陳秀月、陳三本2人亦係自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
104年10月底某日起開始賭博犯行。又此部分(自103年7月25日起至被告何姵褕受僱擔任店員之104年10月底某日間止)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陳秀月、陳三本、何佩褕及徐郁婷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
8條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普通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於此補充】、第2項、第42條第3項【原審漏引,於此補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陳秀月、徐郁婷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三本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何姵褕曾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等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民眾投機歪風,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於本案犯罪各自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非小、擔任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形,及被告陳秀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三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姵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郁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秀月及陳三本罰金2萬5000元、被告何姵褕處罰金9000元及被告徐郁婷處罰金7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38臺、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送分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至所示之現金及送分卡,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金世界遊戲場經營所用之物,應屬被告陳秀月所有且而供本案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共同正犯即被告陳秀月等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教戰守則2張,被告陳三本稱是該店前任負責人留下,比對該
2張教戰守則之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可見被告陳三本就此所述應非虛妄,自毋庸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係查獲當天營業所得,應屬被告陳秀月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現金,尚無證據可佐係屬前揭規定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何佩褕、徐郁婷及證人彭福彬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對己不利之證述,可能涉及自己犯有賭博犯罪之情節,憑信性顯已較高,而認定該電子遊戲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認事亦無違誤。原審法院對被4人之犯罪,依上揭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之判斷,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對被告4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復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林信宇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滿貫大亨│3臺│編號1至8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合計38││2│北斗神拳之宿命│6臺│臺│├──┼─────────┼─────┤││3│三國爭霸│2臺││├──┼─────────┼─────┤││4│6PK│3臺││├──┼─────────┼─────┤││5│超悟空│2臺││├──┼─────────┼─────┤││6│HUGA│5臺││├──┼─────────┼─────┤││7│獵魚高手│12臺││├──┼─────────┼─────┤││8│木檯│5臺││├──┼─────────┼─────┼──────┤│9│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9,500元││├──┼─────────┼─────┼──────┤│10│100送分卡│40張││├──┼─────────┼─────┼──────┤│11│500分送分卡│28張││├──┼─────────┼─────┼──────┤│12│1,000分送分卡│50張││├──┼─────────┼─────┼──────┤│13│500分送分卡(被告│1張││││彭福彬身上扣得)│││├──┼─────────┼─────┼──────┤│14│監視錄影器主機│2臺││├──┼─────────┼─────┼──────┤│15│帳冊│1本││├──┼─────────┼─────┼──────┤│16│機臺帳單│6張││├──┼─────────┼─────┼──────┤│17│現金收入傳票│20張││├──┼─────────┼─────┼──────┤│18│教戰守則│2張││├──┼─────────┼─────┼──────┤│19│現金│22,400元│準備發給員工│││││薪水│├──┼─────────┼─────┼──────┤│20│現金(被告陳三本褲│9,100元│合計139,400│││子右側口袋扣得)││元│├──┼─────────┼─────┤││21│現金(被告陳三本褲│130,300元││││子左側口袋扣得)│││├──┼─────────┼─────┼──────┤│22│現金(硬幣)│1,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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