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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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櫻中選任辯護人李晏榕律師
莊喬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櫻中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相姦行為免訴。
其餘被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之相姦行為無罪。
事實
一、乙○○(大陸地區人士)明知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與丁○○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1月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因此於97年10月3日在美國產下一女唐○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告訴期間告訴人丁○○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13號影卷第4至5頁)。惟此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早於民國95年間即知悉被告與丙○交往,於100年9月6日間以電子郵件提及丙○外遇生女,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早於95年間已經知道丙○跟被告交往的關係,不斷傳訊予告訴人,然遲至102年7月11日才提起刑事告訴,已經逾越告訴期間,證人丙○證述也提到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跟他交往的事情,在100年9月6日告訴人發電子郵件給丙○,裡面明確指明知悉本件通姦事實並生下私生女。告訴人對於如何知悉被告跟丙○結婚,如何知悉被告何時生下孩子屢次陳述不一,本件已罹於告訴時效,應公訴不受理。並提出與告訴人間簡訊內容、告訴人電子郵件為證。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前開簡訊內容固有提及「我是丙○的太太,妳和我先生的姦情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除發件人號碼為+0000000000000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該電話確係告訴人所使用。自難認該部分係由告訴人傳予被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告訴人固於100年9月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丙○:「當初你騙我你和他分手了要回家跟我復和,我還真信了咧!!真是他媽的蠢!!原來你們只是為了掩護她把小孩生下來,否則,你現在也不會一個月只付1萬!私生女就是你通姦罪有利的證據!」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內容影本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影卷第29頁)。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伊與丙○於97年8月離婚;當時有懷疑丙○跟幾個女生有往來,但丙○說伊神經病想太多,伊沒有辦法查證;伊兒子週末會去丙○家玩,回來說丙○家有個小孩,伊想說是結婚生的小孩,因為丙○跟被告後來有結婚;102年5月伊看到丙○寄給伊兒子的電子郵件,看到照片有一個女生,問伊兒子這個女生是誰,伊兒子說爸爸跟阿姨生的小孩,伊兒子說好巧,奶奶說剛好妹妹(即告訴人再婚所生之女,00年00月0日生)比唐○融小一歲(即唐○融為00年00月0日生),這時 伊才伊 知道唐○融應該是伊與丙○結婚期間所生的孩子。100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是伊寫的,因為丙○不付才藝費,伊推論是否是因為有這個小孩才不付伊小孩的才藝費;電子郵件都是伊自己懷疑加推論,因為伊無法加以求證,伊寫完這些信件之後,丙○沒有做任何回應,後來丙○跟被告結婚,更增加伊的懷疑,伊確切的證據就是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
(二)又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唐○於偵查中證述:伊週末去爸爸家玩,被告與CHEYENNE(即唐○融)就會在;伊一開始都沒有講,但是有一次不小心脫口稱呼被告為周阿姨,媽媽發現就詢問是否與被告見面,伊有照實講,後來有一段時間伊沒去爸爸家。一直到有一次父親寄電子郵件給伊,裡面有唐○融騎腳踏車的照片,媽媽從伊身後走過時,看到問,伊有告訴她。媽媽知道有唐○融,但不知道她長怎麼樣,是看到她騎腳踏車的樣子才知道。除了該次電子郵件被媽媽看到以外,伊記得沒有跟媽媽提到唐○融的事,因為伊會特別不跟要媽媽說,伊覺得不跟媽媽講這些事比較好。伊曾跟爸爸聊天聊到媽媽生了妹妹也是00月0日生的,爸爸說這樣唐○融大一歲;好像是媽媽看到照片後,有一次問伊,伊才告訴她,但伊不記得告訴媽媽這些事的日期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4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不確切知道告訴人何時知道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因為伊不可能主動告知這些東西,告訴人知道伊與被告往來,是因有一天被告發了一個照片給伊,手機是告訴人看的,告訴人很生氣的問伊,手機上照片是誰,伊跟告訴人說不知道,可能是別人發錯了。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時知道伊與被告生下唐○融,因為這件事對伊不利,所以伊從來沒有主動告知她孩子出生的日期,只有讓告訴人知道伊與被告生了一個孩子。後來伊得知告訴人跟再婚的先生也生了1個女兒,剛好跟唐○融差1歲,伊也有告訴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102年5月29日唐○轉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05號影卷第16至18頁)。
(四)綜合上開證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聯繫,且證人丙○亦無可能主動告知告訴人唐○融生日,則告訴人縱有懷疑,亦無從查證確知唐○融是否為外遇所生。再唐○亦證述,雖有與被告、唐○融相處,亦會盡量不要向告訴人提及,直至告訴人看到照片後,後續經詢問才告知等情。則告訴人迄至訊問唐○後方確認前情,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經懷疑被告與丙○有通姦,惟未據丙○承認,亦無實據。與證人丙○離婚後雖知被告與丙○結婚並生有唐○融,然係經訊問其子唐○,方知悉唐○融係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
四、此外,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具狀提告被告有妨害家庭罪嫌後,經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與丙○是98年4月13日結婚,但是伊女兒並非與丙○所生,這樣的事情丙○也都知道,女兒是美國籍人,登記美國籍是跟伊的姓,上面只有母親的資料,沒有記載父親的,另外在大陸沒有報戶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74號影卷第38頁至38-1頁)。證人丙○則稱:
伊很確定唐○融並非伊的,她的父親是何人,伊也不知道,要問被告。伊與告訴人離婚時,跟被告是完全沒有聯繫的,所以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生小孩等語(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女兒出生證明未載有父親身分,加以被告、丙○堅決否認,且無從為親子鑑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妨害家庭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卷第41至42頁)。嗣告訴人再於104年9月9日檢具唐○融戶籍謄本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該戶籍謄本上載有唐○融父為丙○,於104年1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75號影卷第1至2頁、第10頁至背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唐○融設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唐○融申請來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丙○與CHEYENNEZHOU(即唐○融)親緣鑑定報告等資料,始起訴本案等情,亦有前開回函足參(見同上卷第38頁至背面、第44頁至48頁背面、第59至65頁)。則告訴人初次提告,仍因證據不足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告訴人於初次提告前,並無實證,經被告及丙○否認後,尚無從確認唐○融為丙○與被告之女。綜上,均足認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見電子郵件含有唐○融照片,詢問其子唐○而知悉前情,並於102年7月11日提起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所為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不否認,惟辯稱:伊於10年前之社會經驗和法律程度無法了解臺灣法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大陸人士,中國大陸地區刑法就妨害家庭並無刑責,被告的行為欠缺不法意識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明知證人丙○時為告訴人之夫,仍與證人丙○於97年1月為性交行為1次,進而生下唐○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4312792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124762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5155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75號影卷第38至41頁、第44至48頁、第59至65頁)。是被告有於97年1月與證人丙○為相姦行為1次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不知臺灣法律,並無不法意識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被告明知證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兩岸近年交流頻繁,被告理應知悉臺灣地區就通、相姦罪設有刑罰規定,此外被告亦自述於上海、北京等處工作,並有至法國受訓等經歷,是其所在並非資訊不發達之區域,論其職業及經歷亦非足不出戶而未與外界接觸之人。此外,本件前於102年間偵查時,被告原亦否認犯行,並辯稱唐○融非證人丙○之女。足認被告應對前開犯行有違法疑慮,為避免刑事通姦罪之處罰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嗣經查閱戶籍謄本等證,證實唐○融係證人丙○之女,又再辯稱:證人丙○於其交往時,宣稱離婚,伊後來知道證人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在即分手。亦可認被告仍有以證人丙○離婚為交往條件。其對相姦罪之違法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從而,本院認被告對於相姦罪之違法性錯誤,尚非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自不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不尊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而與丙○為婚外情之相姦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女,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依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再被告乙○○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甲○玉水緝字第1700號通緝,於105年5月30日緝獲等情,有前開105年甲○玉水緝字第170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17號影卷第4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影卷第1頁),則該期間共計6日,應停止進行,是本件被告行為經10年又6日未經起訴者,其時效消滅。
貳、經查,本件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妨害家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9日起訴,有起訴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告被訴基於相姦之犯意,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95年9月為4次之相姦行為;95年10月至12月共計24次之相姦行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經加計前述10年又6日之期間,如未逾105年12月19日者,即已罹於時效。
經計算,其中95年9月之4次,加計10年6日,未逾105年12月19日。95年10月至11月之1週2次相姦行為,加計10年6日,未逾105年12月19日。95年12月1日起至12月12日止1週2次之相姦行為,加計10年6日,未逾105年12月19日。換言之,就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12日間之相姦行為,公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始提起公訴,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除前揭事實一所示以及應為免訴之相姦行為外,另有於95年12月13日至97年5月間,以1週2次之頻率,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之租屋處與丙○為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相姦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述次數不符合事實,97年1月確實有一次,次數沒有這麼多次,伊也沒有記得這麼清楚,伊與丙○不是長期住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與證人丙○一週2次的性行為,事實上這是昧於事實的推測,檢察官這邊沒有去查證被告這邊從95年起至97年5月間,被告根本沒有跟丙○居住在同個地方,被告有去北京分公司上班、接受公司指派到法國受訓,雙方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的性行為頻率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自95年9月開始交往,第一次性行為也差不多在那時,交往到97年5月最後一次性行為也差不多那時候,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約每周2、3次,地點都是當時上海租屋處;伊與被告於95年9月至97年5月有發生過性行為,地點為上海川沙租的房子,次數是每週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背面)。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受訓證明,證明自96年2月14日至3月27日,至法國受訓並未在大陸(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則證人丙○證述於前揭時日有一週與被告發生2至3次性行為一節,即非無疑。又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離婚前伊與證人丙○有住在一起,但是丙○都用出差的理由,伊有懷疑他,但丙○都說沒有或出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偵緝續第2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本院中證述:伊沒有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同居,有時證人丙○會出差,幾天沒有回來,有時他說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是證人丙○並非皆與被告同住,偶有返回與告訴人同住之情形,則被告與證人丙○間是否確有1週2次之性行為,亦非無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相姦犯嫌,除證人丙○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丙○證言內容之可信性,自不能以證人丙○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進而認定被告確實涉犯此部分相姦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憑參,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丁、罪數說明
壹、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為其論據。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
貳、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述乙丙所示公訴意旨部分之犯行,雖認與97年1月間之1次之相姦犯行,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係在相同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應論為一罪。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99年刑議字第2號提案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多次相姦犯行,期間跨越數年,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多次相姦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並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由檢察官黃賽月、白勝文、李豫雙、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