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7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7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1781號)
(一)相對人甲○○於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1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34,578元(其中本金為219,250元,利息為1,393元,違約金為13,93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