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林芳儀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0號、98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與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與10月確定後,此4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揭1年6月有期徒刑執行,於10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林芳儀係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5、6時許及同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分別在基隆市○○路00號藍美旅行社第601號房及基隆市豐稔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101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藍美旅行社第601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二)101年1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網路遊俠網咖店,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集林芳儀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芳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22│││102年1月9日、102年1│日晚上11時35分、101年│││月2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為│││驗報告2紙│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