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4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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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416號原告 胡祥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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