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柏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核有程式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以「上訴書」主張提起上訴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並未以訴狀表明: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上開事項應以書狀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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