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菁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菁萍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菁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本件不另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黃菁萍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菁萍於民國76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 黃美珊 、 張素秋 、 張淑美 則為其客戶。黃菁萍於民國104至107年間,因見前開客戶對於保險商品較為陌生,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前開客戶佯稱可為其安排投資高配息保單,並稱每月可領取配息,致前開客戶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與黃菁萍,黃菁萍詐得前開財物後,則陸續依前開客戶已投資金額支付約定配息(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配息及差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於支付配息之匯款人欄位自行註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取信前開客戶。嗣前開客戶分別因配息遲延、急需資金欲解約,卻遭黃菁萍一再藉故拖延,轉而向國泰人壽查詢,方察覺黃菁萍收受前開款項後,自始未為其等在國泰人壽辦理所宣稱之投資型保單,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告發及黃美珊、張素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菁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購買高配息、保本保息保單之說詞,向黃美珊、張素秋、張淑美收取款項,但實際上並未購買其宣稱之保單之事實,然辯稱:因為黃美珊說要保息,所以我拿去投資房地產;張素秋說要保息,沒有這種保單,所以我去做別的投資;張淑美後來無法加保,她說給他利息就好,所以交給我錢。他們後來都知道,所以他們打電話去國泰人壽不是要去申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珊、證人 黃美米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附表一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秋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附表二犯罪事實。4證人張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附表三犯罪事實。5①告訴人黃美珊、證人黃美米、 柯玟伶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柯玟伶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整理表及利息整理表、②告訴人張素秋之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整理表及利息整理表③③被害人張淑美之聲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整理表及利息整理表證明告訴人附表各次交付款項之事實。6國泰人壽提供之保戶黃美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證明被告以「保單有做隱藏」、「讓公司知道會被公司罵死」等說詞,要求黃美珊與被告私下處理債務之事實。7國泰人壽110年9月10日提出於本署之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替黃美珊、黃美米及柯玟伶等人投保宣稱之高配息保單,國泰人壽事後償付保戶黃美珊新臺幣(下同)2,600,836元之事實。8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21年10月7日一大灣字第00083號函附之款項匯入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6999號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證明被告陸續自臺東、屏東之郵局匯款予告訴人黃美珊,並註記匯款人為國泰人壽,以使告訴人黃美珊不致起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3次)。又被告上開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揭詐得共新臺幣639萬4,2
3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美珊部分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給付配息佯稱可為黃美珊投資國泰人壽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並稱每月可領取4%之配息,致黃美珊陷於錯誤,分別為自己、其姐黃美米、其女柯玟伶投保。106年10月11日862,558自黃美米帳戶匯款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給付482,664元106年10月18日1,137,000自黃美米帳戶匯款107年5月9日185,000自黃美珊帳戶匯款107年5月9日800,000自黃美米帳戶匯款107年8月8日200,000自黃美米帳戶匯款107年8月14日296,500自黃美珊帳戶匯款108年3月4日465,000自黃美米帳戶匯款詐得金額(交付金額-給付配息):3,463,394附表二:張素秋部分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給付配息佯稱可代為投保美元保險,致張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5月17日500,000自張素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共給付624,966元107年1月18日693,000同上107年7月18日495,000同上佯稱可代為投保父親節高配息8.8%保單,致張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8月9日498,000自張素秋郵局帳戶匯款109年8月13、27日400,000自黃美珊帳戶匯款詐得金額(交付金額-給付配息):1,961,034元附表三:張淑美部分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給付配息佯稱可代為附加投保5%高配息保單,致張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106年5月16日600,000自張淑美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予黃菁萍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給付30,197元106年5月20日400,000自張淑美郵局帳戶轉帳予黃菁萍詐得金額(交付金額-給付配息):969,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