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聲請人甲OO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乙○○之子甲○○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子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另考量乙○○已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乙○○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金蘭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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