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左側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伸肌腱斷裂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萩谷.臼崚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被告周建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何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麟洛鄉中山路381號前之內快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冒然偏右行駛欲入外快車道,因而與同向在旁外快車道之由萩谷.臼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使萩谷.臼崚受有左側掌骨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萩谷.臼崚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柏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