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王聖宜
張唯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為限,被告得於前述額度內,持用原告發行之金太郎現
金卡,自91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憑被告所開立之
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三
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用100元,每期
應繳納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延滯期間
內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嗣被告先後持上開現
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卻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
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借據契約書附約、交易查詢表、存款帳
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94年9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4年1
0月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3,
001元,及其中149,963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