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拾柒萬貳
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
273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表彰之
債務業已清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間因訴外人 沈堅全 之介紹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五,即
年息百分之十八,原告並應被告要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交被告以供擔保,然被告乃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僅交付現金
188,000元,被告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嗣清償
票款後即需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已經清償本金完竣
,迄93年5月19日止僅剩利息共計23,092元未清償,惟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後,雖陸續清償借款,然並非先
還本金再還利息,而係按期清償金額中先清償利息後餘款清
償本金之方式還款,被告自91年8月10日起訖93年5月10日止
雖先後逐月給付被告每月一萬元之款項,然應先按照先還當
期利息、餘款始清償部分本金之方式清償,經核算後被告應
尚欠本息47,835元,因之被告僅自認係爭本票逾47,835元之
範圍內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91年間確有借款200,000元,
約定利息惟月息一分五(年息百分之十八),原告應被告要
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乃以預扣
利息之方式於借款時交付現金188,000元;⑵被告自91年8月
10日起訖93年5月10日止雖先後逐月給付被告每月一萬元之
款項,迄今已經付出200,000元。
五、本件爭點:⑴兩造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究為多少?⑵原告逐
期清償一萬元,究應依照先還本金?抑或先還利息餘款始清
償本金之方式清償?因之所剩餘之欠款究多少?
六、法院心證之理由:⑴兩造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188,000
元: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可資參照),因之
被告於借款時僅交付188,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借款
之本金即應以所實際交付之款項為準,即被告以預扣利息之
方式扣除利息後交付剩餘之本金為準,因之被告辯以系爭借
款契約之本金為188,000元,核屬可採。⑵原告自91年8月10
日起,迄93年5月10日止雖先後逐月給付被告每月一萬元之
款項,應依照先清償利息後餘款始清償本金之方式計算清償
內容: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契約兩造
既無其他特別約定,被告所辯原告之清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
一情,與法相合,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先清償本金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固於庭訊時曾供稱原告先還本金等語,然
被告於庭訊之供述,無非僅一般口語上之統計原告清償總金
額之描述,是否有同意原告於清償時先行抵充本金之意思,
並非明確,原告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並不能舉證被告確曾同意於清償時先行抵充本金,則原
告該主張尚難採信;因之原告自91年8月10日起迄93年5月10
日止雖先後逐月給付被告每月一萬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如被告所主張應先抵充本金188,000元月息一分五計
算之利息,逐期抵充利息、本金後(如附表2所示),應尚
有本金、利息(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以94年10月6
日為最後一期遲延利息計算)總計27,576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堪以認定。⑶因之,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於172,424元(000000-00000=172424)範圍內債權不
存在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尚未清償之本息債務
,仍應有本票擔保之效力,此部份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1: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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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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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8279│91.08.10│91.10.31│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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