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
一、被告之確實住居所。
二、1.訴之聲明。2.事實及理由。3.證據。並載明訴訟標的種類
  、數量、價額。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一、被告之確實住居所。二、1.
訴之聲明。2.事實及理由。3.證據。並載明訴訟標的種類、
數量、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