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高千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就其中新台
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於
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上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
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本
息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
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
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
原本無訛)、交易紀錄一覽表五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