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二)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 陳蔭庭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該案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25頁)。
(三)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陳蔭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證前具結之證人結文1紙(見該案卷宗第179頁)。
(四)被告於99年5月18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 余金泉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該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20頁)。
(五)證人陳蔭庭於99年5月18日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余金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該案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8頁)。
(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余金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無罪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94、551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七)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20號卷宗(以上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於99年1月19日確定,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方自白犯罪,核與刑法第172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該規定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因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陳惠珠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2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就98年度訴字第320號被告陳蔭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為證人,竟於具結後就該案不實會計原始憑證填製之內容及交付之對象等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係後龍鎮民代表會秘書余金泉要求開立及開立後交予余金泉等詞。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惠珠於偵查之供述筆錄:坦承於98年度訴字320號之證述內容係不實,但辯稱係因事隔多年及三名律師接續詰問而無法將事情陳述清楚。
(二)被告陳惠珠於本署97年度他字第532號陳蔭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之證述筆錄(第79至80頁):證明被告陳惠珠於該案偵查時為證人,並證述本件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之填製係陳蔭庭所要求而非余金泉所要求之事實。
(三)被告陳惠珠於98年度訴字第320號陳蔭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之證述筆錄(第153至163頁):證明被告有為附表證述之內容,及附表之證述之內容係被告於詰問之初即主動說出,復經辯護人兩次告知該證述內容與之前的陳述不同之事實。
(四)被告陳惠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余金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之證述筆錄(該日審理筆錄第3至第20頁):證明被告陳惠珠證述本件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之填製係詢問陳蔭庭而非余金泉,填載好後係交付予承辦人員,而非交付予余金泉之內容。
(五)證人陳蔭庭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余金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之證述筆錄(該日審理筆錄第20至第28頁):證明被告就本件會計原始憑證之填製係詢問伊而非余金泉之事實。
(六)被告陳惠珠於98年度訴字第320號陳蔭庭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乙案之證人結文(第179頁):證明被告在該案為證人有為具結之事實。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余金泉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之判決書:證明余金泉業經判決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表、被告陳惠珠於98年度訴字第320號乙案之證述:
┌───────────────────────────┐│1、(檢察官問:當時要妳開這張收據的人,就是開譬如說團││費、數量4、單價5、總金額等於是20萬,是誰要求的?誰││實際跟你接洽?跟你講要這樣開的?)證人陳惠珠答:我││請尾款的時候,當時是都在場,秘書告訴我要怎麼開,就││是另一位證人余金泉。││││2、(檢察官問:他在?)證人陳惠珠答:對,他在,當時我││們都在,他是說,其他人都不用開,就代表會的部分要這││樣開,因為卡到請款的問題,所以他怎麼要求我就怎麼樣││做。││││3、(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問:妳在調查站、檢察官講的是一樣││的嗎?)證人陳惠珠答:他剛才問說是誰叫我開,主要帳││單的部分是秘書跟我講怎麼開,但是這個要求跟金額不符││我也清楚,依代表會怎麼要求,我就怎麼做。││││4、(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問:我的意思是說妳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是說代收轉付收據是被告陳蔭庭叫妳開的?)證人││陳惠珠答:應該這麼說,當時他們是都有在場,也有告訴││我要怎麼開,但是實際上明細的部分應該是秘書跟我講的││才對。││││5、(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問:妳開好這個收據之後,有拿給謝││ 清輝 、 郭貴輝 、 莊新園 他們3個人來看嗎?)證人陳惠珠答││:沒有,我直接拿給秘書。│││└───────────────────────────┘